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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邯郸县淇宇物资有限公司诉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淇宇物资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652号原告:邯郸县淇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戈,男,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绛县。法定代表人:陈小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绛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县淇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淇宇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绛县开发区力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被告绛县开发区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584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由于我公司代表人的疏忽,口授公司出纳员向利源公司支付货款305841.4元,出纳在电脑中输入收款人名称时,将之前我公司在电脑中留有记录的绛县力源公司,误认为是要接受货款的河南利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305841.40元货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之后我公司即发现汇款错误,并于次日前往被告处索要该款。被告承认与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无经济纠纷,但其公司的账户已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查封,无力还款。被告绛县开发区力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公司账户被查封,不能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原告邯郸淇宇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利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2月3日,原告欲将货款支付给河南利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操作失误,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绛县开发区力源公司。在索要过程中,发现被告绛县开发区力源公司的账户在2016年11月28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冻结,无法还款。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报案,向被告索要货款。同日,运城市公安局华信分局对款项误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了《关于河北省邯郸县淇宇物资有限公司报称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归还货款一案的回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绛县开发区力源公司取得了原告公司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邯郸县淇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58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婧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