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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景芳、宋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景芳,宋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343号申请执行人于景芳。被执行人宋凯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景芳与被执行人宋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宋凯华应付给于景芳29,619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案件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34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卞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