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纪飞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集体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纪飞,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集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飞,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集体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李纪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集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体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4民初467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纪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原裁定2.本案涉及一切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皆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集体村辩称:房子是李明的产权,李明是上诉人的父亲,征收时李明还没去世,当时没有谈成补偿价格,因此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现在街道和上诉人已经基本谈妥补偿价款,但是因为上诉人与李宏飞对房子补偿的归属存在争议,所以这笔款没有办法支付,协议也没办法签。另外,涉案的地区原来有前集体村和后集体村,后期两个村进行合并,形成集体村,但是前后集体村在编制上没有撤销,各自有村委会班子、公章和财务账户。关于后集体村的地上物征收问题,街道是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后集体村,所以我方认为如果上诉人要起诉,应当向后集体村进行诉讼一审李纪飞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后集体村集体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费专项资金分配实施方案》;因本案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皆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集体村分前集体村和后集体村,原告起诉的要求依法撤销《后集体村集体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费专项资金分配实施方案》,应该是后集体村的事,后集体村是独立的组织机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查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纪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记录、亲属关系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李纪飞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其请求撤销《后集体村集体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费专项资金分配实施方案》,目的是要主张其父亲李明“房屋所占的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款”,即认为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款不应归村集体,而应当直接补偿给上诉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李纪飞所主张的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并非是《后集体村集体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费专项资金分配实施方案》决定的,而是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后集体村集体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费专项资金分配实施方案》的决议事项与李纪飞的诉讼目的并无直接关联,李纪飞与该决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纪飞的起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