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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明金与刘章清、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金,刘章清,杨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810号原告:王明金,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洲,仁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章清,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杨小华,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明金与被告刘章清、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洲和被告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付清时止);2.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等损失共计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刘章清在新疆承包的工地承揽工程,被告刘章清提出因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2日,原告出借50000元现金给被告刘章清用于工地开支,并约定借款期限40天,被告并向原告承诺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儿子。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小华系夫妻关系,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起诉来院,希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华辩称,1.二被告以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2016年6月份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的签字虽系被告刘章清书写,但被告杨小华当时在重庆市永川照顾其母,被告刘章清当时在新疆,被告刘章清没有把钱拿回来,被告杨小华现不知道被告刘章清在何处;3.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刘章清也未给抚养费,被告杨小华不认可该笔借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章清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杨小华认为对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不认识原告,本院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杨小华无异议,被告刘章清虽未质证,但该结婚登记档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证词1份,证明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证人唐某证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杨小华认为,借条上约定,到期不还由被告刘章清负担及不清楚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的经过,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当庭通过微信视频调查证人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6年6月,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小华提交的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已约定,被告刘章清的债务与被告杨小华无关,原告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对被告杨小华提交的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刘章清欠被告杨小华亲属的借款,都由被告杨小华变卖房产还款,原告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杨小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现已离婚,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章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资中县高楼镇龙台村村书记钟树阳的笔录及当庭微信视频调查证人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刘章清现下落不明及被告刘章清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杨小华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在新疆从事建筑工地承揽业务,2016年6月,唐某(案涉证人)介绍原告在被告刘章清承包的工地上承揽业务,被告刘章清提出因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2日,被告刘章清在唐某的见证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核实具体借款使用期限)。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证人唐某的证词和其当庭通过视频作证,能够证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杨小华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小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且被告杨小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章清的债务系被告刘章清的个人债务及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为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认定。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确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判决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刘章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章清借款时与被告杨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系被告刘章清的非法债务,被告杨小华提出借款不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章清、杨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王明金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章清、杨小华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段 强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