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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宇萌塑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萌塑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006号原告:江苏宇萌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578124018A),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临塔工业园区(东台市宏圆管子厂经营性用房内)。法定代表人: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芬,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9074084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1号路6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徐林生。原告江苏宇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萌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MPP电缆保护管、HDPE电缆保护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款338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宇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订货合同1份、送货单4份、货物交接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被告中拓公司共向原告购买MPP电缆保护管、HDPE电缆保护管共计人民币338500元的事实。2、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江苏宇萌塑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中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宇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拓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特征,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宇萌公司(供方)与被告中拓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拓公司向原告宇萌公司购买MPP管、PE管,总金额358774元;交货方式为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送货完成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合计3385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东台市万萌塑业有限公司拟变更为江苏宇萌塑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拓公司拖欠原告宇萌公司货款的事实,有订货合同、送货单、交接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宇萌公司现要求被告中拓公司支付货款338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宇萌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宇萌塑业有限公司以本金33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承飞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