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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刘某、季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刘某,季春,刘玉明,石玉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93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代表人: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宝,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春,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宝,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玉芳,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为与被告刘某、季春、刘玉明、石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被告刘某和被告刘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宝、被告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季春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刘某对被告季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刘玉明、石玉芳对被告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刘玉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季春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需要追偿的,应该向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即被告季春追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刘某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补充责任,被告季春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未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被告季春与被告刘某相识已久,肯定知道被告刘某没有驾驶证。被告刘玉明、石玉芳系被告刘某父母,对被告刘某的教育存在疏忽,如果被告刘某能够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刘玉明、石玉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明、石玉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季春答辩称,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8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支付的是赔偿款而非垫付款,其责任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可以追偿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季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被告刘某、季春的过错程度按照责任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石玉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登记材料2份、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被告的过错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4、(2016)浙048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受害者庄文其122000元。5、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赔偿款汇至法院账户。被告刘某、刘玉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判决书第12页认定的事实部分中被告季春陈述在被告刘某借车时询问过被告刘某有无驾驶证的内容是不属实的,被告季春没有询问被告刘某有无驾驶证。证据5,无异议。被告季春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石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为被告季春所有,系被告刘某向被告季春所借,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湖支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仓镇大利村原三久小学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庄文其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庄文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日,庄文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季春及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损失。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浙048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季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确认被告刘某、季春对庄文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判决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庄文其122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将赔偿款122000元汇至本院账上,由本院支付给了庄文其。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被告刘玉明、石玉芳系被告刘某父母。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是交强险保险人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后,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要求追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已经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庄文其赔偿了122000元,其要求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被告刘某、季春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刘某、季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的70%计85400元,被告季春赔偿其中的30%计36600元。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被告刘玉明、石玉芳是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明、石玉芳对被告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季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854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366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玉明、石玉芳对被告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59元,被告季春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黛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