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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文祥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董文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思,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祥,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文祥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2017)苏011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中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思、被上诉人董文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文祥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董文祥2015年4-9月绩效工资43200元(9000元/月×80%×6个月)不符合事实基础。董文祥确实有绩效工资,但因其离职时间已久,对其当时OA系统中的考核情况已经无法核查了,上诉人现在同意支付一审判决数额的一半给董文祥即21600元。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按照43200元的一半数额支付董文祥的绩效工资。董文祥辩称: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是其主张的绩效工资数额打了八折以后的数额,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中电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考核分数都在80-90分以上,有些月份被上诉人没有看到打分的结果,故一审中被上诉人做了让步同意按照80%计算绩效工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董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电公司支付2015年4-9月的绩效工资43200元(9000元/月×80%×6个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董文祥入职中电公司从事行政管理类工作,实际职务为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董文祥自行申请离职。2016年10月13日,董文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董文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董文祥在中电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组成中包括有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以9000元/月为基数经考核确定。绩效工资的考核程序为:先由董文祥本人在中电公司的OA系统中提交,经直接领导与分管领导打分,考核得分以分管领导的打分为准,董文祥的直接领导与分管领导为同一人,分管领导的打分经董文祥本人在OA系统中确认后为最终得分,然后由人力资源部按照当月考核的最终得分进行绩效工资核算,计算方法为绩效工资基数9000元/月×考核得分/100。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4-9月都按照上述操作对董文祥进行了绩效考核。董文祥陈述,其在中电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绩效考核分数都在80分以上,从未低于80分。中电公司对董文祥的陈述不予认可。双方对于绩效考核得分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中电公司于限定的期日内提供董文祥2015年4-9月绩效考核得分材料。逾期,中电公司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文祥与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董文祥2015年4-9月绩效工资的金额,应由中电公司举证证明,中电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日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董文祥要求中电公司支付2015年4-9月绩效工资43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文祥绩效工资43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文祥的绩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电公司认可董文祥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的考核基数为9000元,且对董文祥主张2015年4-9月的绩效工资未支付也是认可的,但其对董文祥2015年4-9月绩效工资的考核基数提出异议,认为董文祥该期间考核分数未达标,对此一审法院要求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中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在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据此,中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