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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任汉阴县漩涡镇鳌头村委会委员、村文书;2015年4月至今任鳌头村监委会主任。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原上七镇鳌头村召开村干部会议,对村上低保剩余名额进行评定,五组组长叶明奎(已死亡)提议让刘某某报一户,刘某某本人未提出异议。随后刘某某为顺利通过,在上报低保户资料时以自己儿子刘某甲(2004年已分家)名义上报,并通过了镇、县审核审批。截止2015年以刘某甲名义享受的低保被取消,刘某某共领取低保金15068元,除2013年上交村集体1635元外,余款13433元被刘某某个人侵吞。案发后刘某某向汉阴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1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交赃款1133元,赃款已全部退交。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初查结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汉阴县漩涡镇人民政府工作证明一份、中共汉阴县漩涡镇委员会证明一份、上七镇第八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漩涡派出所证明、缴款书、鳌头村账册、上七镇低保资金用款申请表、低保资金发放花名册、刘某某工资、奖金收入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潘某某、余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鳌头村村委会委员、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上七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儿子不符合政府规定的低保户条件,以其儿子刘某甲的名义上报一户低保户,冒领骗取国家低保资金134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贺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