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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振荣诉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审查监督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振荣,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振荣。委托代理人黄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镇西岔村****号。法定代表人杜洪元,西岔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忠,该镇司法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再审申请人黄振荣因诉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振荣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参与实施了对申请人房屋的拆迁行为,亦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房屋位于村庄规划区的认定,并确认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镇政府答辩称,该案二审终审判决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再审申请人黄振荣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上,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被申请人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再审申请人黄振荣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已履行催告、听取黄振荣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公告的情况下,将黄振荣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再审申请人黄振荣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被申请人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2年8月兰州新区已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对再审申请人黄振荣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黄振荣的房屋仍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镇政府依然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二审判决在论理中认为被申请人镇政府有权进行强制执行行为的论理不当,但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黄振荣的权益已得到依法保护的情况下,对于论理不当的问题,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亦没有撤销原判之必要,故对黄振荣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黄振荣提出确认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组织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黄振荣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组织实施拆除,故对黄振荣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振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振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