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1、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1,吕某,钟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302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1,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吕某(被告钟某1妻子),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钟某2(被告钟某1、吕某女儿),女,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1、吕某、钟某2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被告钟某1、吕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钟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按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钟某2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同时向被告钟某1、吕某支付了彩礼共计70000元。原告与被告钟某2结婚后,被告钟某2借故离家且长期不回,并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满足了被告钟某2的大部分要求,但被告钟某2依然长期不回家。原告多次劝被告钟某2,但其始终没有改变。原告认为被告钟某2的行为有骗婚之嫌,使原告为其耗费钱财且精疲力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彩礼全部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被告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告给付的钱都是结婚用的,都花费掉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对于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于第2组证据第①项中3999元的礼金,被告方只认可其中的2999元,故本院确认此项礼金的金额为2999元;对于第①项中300元的礼金,虽然被告方表示不清楚此礼金的具体金额,但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礼金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第②项中47000元的礼金,被告方庭审时表示实际上是46000元,且这46000元包含了第③项中除去10000元之外的全部礼金,故本院确认第②项中第一项的礼金数额为46000元,同时对第③项中除10000元之外的礼金数额不予确认;对于第②项中1600元的礼金,虽然被告方表示不清楚具体金额,但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第④项中的金额,本院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处理,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⑤项中的各项金额,其中的床、被子、电视、衣柜等财物,本院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处理,本院对上述物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财物金额和支出,由于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钟某2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李某方按当地习俗给付了见面礼金红包4097元(其中被告钟某22999元,被告钟某2父亲钟某1及母亲吕某各399元,被告钟某2奶奶300元);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钟某2按习俗订婚,原告李某按当地习俗给付了礼金红包55997元(其中被告钟某26999元,被告钟某1、吕某各699元,被告钟某2的其他长辈和姐妹计1600元及其他礼金46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钟某2登记结婚;2016年4月26日(农历三月二十),原告与被告钟某2按习俗举办婚礼,原告方按习俗给付了被告钟某1酒席款10000元。被告钟某1在收到上述礼金后,于订婚时返还999元的红包一个给原告;举办婚礼时分别给了399元的红包给原告和被告钟某2,并置办了空调机、洗衣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及其他相关物品作为嫁妆。订婚时,被告方置办了酒席八桌;举办婚礼时,被告方置办了酒席十八桌。结婚后,原告与被告钟某2在端午、中秋回被告家时,被告钟某1均给了男女双方各500元的红包。婚后不久,被告钟某2到大余县城务工并与其妹妹在县城租房居住,较少回原告家居住,原告与被告钟某2因此发生过争吵。2016年11月1日,被告钟某2回到原告家住了三天之后便又离开,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叫被告钟某2回家,但被告钟某2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始终没有回到原告家中,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按照习俗给付了彩礼后应予以返还的三种情形。本案中,原告为达到与被告钟某2结婚的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了彩礼,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双方虽因感情不和而离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彩礼的返还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彩礼应予返还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忠南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证据:1、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彩礼和结婚花费的一些费用,庭审笔录反映被告钟某2承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2、原告书写的彩礼清单一份,被告钟某1书写的收钱礼单一份,原告与被告钟某2结婚花费的采购物品清单一张、婚纱照费用清单三张、刷卡单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2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70000元及结婚用品所花费的费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彩礼;对第2组证据的彩礼清单中,第①项中的见面礼3999元有异议,称给被告钟某2的见面礼为2999元,对给被告钟某2父母各399元的金额无异议,对给被告钟某2奶奶的300元的金额有异议,表示该红包是有,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第②项中6999元和699元的三项金额无异议,对1600元的金额有异议,表示原告1600元是发给亲戚的,不清楚具体的数额。第③项金额有异议,表示第②项中的47000元实际上是46000元,包含了第③项中除10000元以外的所有礼金。第④、⑤项金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钟某1书写的收钱礼单,被告表示里面的数字是结婚时钟某1的酒桌钱;原告订婚、结婚时总共给了56000元,还有第一次的见面礼及订婚时给女方及女方父母、长辈、姐妹的礼金。对于结婚花费的采购物品和婚纱照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