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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英立涛与康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立涛,康维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5764号原告:英立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康维海,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英立涛与被告康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英立涛、被告康维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导致的损失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被告出卖给原告金杯海狮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车架号为035388,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2000元,被告把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用于生鲜超市拉货使用。车辆于2017年4月1日检车时被速成达运输公司扣留,当时协议约定由甲方保证手续齐全真实有效,负责给乙方车辆办理检车,现车被扣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检车及其使用,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推拖不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维海辩称,2016年11月5日我从朱飞飞处购车了辽A×××××车辆,连押金加车共计花费12000元,这台车挂靠速成达运输公司。因为我是倒车的,我从朱飞飞处购��时就没更成我名,想等把车卖出去之后直接更给买车人。在2016年11月15日我将这车卖给原告,当时我与原告方四五个人一起到了速成达运输公司去了,当时车辆什么费用都不欠,公司就说让更名,要1000元,还要双倍的营运费等,我们就一起回我店里了。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我不负责更名,约定如果以后车检不上了,我帮着检车,车最后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该车辆在2017年4月1日检车时被速成达运输公司扣留。对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我们都没有异议。现在车都被扣了,我不同意退钱。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二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22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金杯海狮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协议约定:“5、该车在2016年11月15日15时40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卖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2016年11月15日15时40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买方)负全部责任;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来年检车,检不了车,甲方负责回收,甲方保半年,人为的甲方不负责”等。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7年4月1日原告在检车时车辆被案外人扣留。2017年5月5日,原告以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保证手续齐全真实有效,负责给原告车辆办理检车,现车被扣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检车及其使用,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成立。关于原告以车辆被案外人保留,导致原告无法检车及车辆使用,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主张,虽然双方协议中有被告协助原告检车的约定,但车辆被扣系案外人行为所致,责任并不在被告方。故原告主张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垫付),退回原告287元,由原告承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利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