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某金与陈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陈某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481号原告吴某金,男,汉族,1952年12月出生,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才,男,汉族,1962年4月出生,现住大埔县。原告吴某金诉被告陈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金的委托代理人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初,原告将自有的放置于粤赣高速河源市和平县路段工地现场的一批高速公路机械设备(旧)转让给被告,设备包括中空锚杆11000米、整体搅拌站1套(含500型号搅拌机2台、三窗输送料斗1台)、6立方泥罐车2台、抽风机1台及少量零配件。双方口头商定设备售价为325000元,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同日,原告在设备放置地点将设备交付给被告。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此后被告未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万分之1.81/日)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十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才辩称,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经原告介绍认识福建籍南安市公民黄识谋,他承包的梅州市省道S223线,丙村至梅城段公路黄坑隧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因被告当时无经验、无技术、无设备,在原告口头承诺支持技术及部分旧设备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份左右同意原告闲置于粤赣高速河源市和平县路段工地的旧机械设备转运至被告工地。双方当时对此批旧设备及其它配件未进行定价,原告承诺先使用,后再定价付款,造成七、八年后才写欠条。由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后的各种原因及物价上涨等因素,2006年6月9日被告与黄识谋签订了退场协议书,并将原告吴某金旧设备及被告新购置的全套隧道设备以176900元折价转让给黄识谋,为此,被告也因此设备款未收到一直从2010年4月27日-2017年6月10日止,以法律形式追收黄识谋设备及材料款未果,《附黄识谋欠被告1769003元,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梅州市公路局证明复印件一份》。答辩请求:1、原告撤回民事起诉状,因原告与被告未曾签订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此被告对此定案不予认可;2、要求原告协助追收黄识谋所欠设备及材料款,收到后即可先行支付原告欠款;3、原告的旧设备及材料被告未使用就移交第三方黄识谋施工方接管,并办了移交手续,原告对此事全过程一清二楚,此款属三角债务关系;4、被告这十多年因承接梅州黄坑隧道将设备及材料转让黄识谋而未收到款,造成无能力偿还连带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初,原告将放置于粤赣高速河源市和平县路段工地现场的一批高速公路机械设备(旧)转让给被告,设备包括中空锚杆11000米、整体搅拌站1套(含500型号搅拌机2台、三窗输送料斗1台)、6立方水泥罐车2台、抽风机1台及少量零配件,双方口头商定设备售价为325000元,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同日,原告在设备放置地点将设备交付给被告。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某金先生机械设备转让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元)。欠款人:陈某才,日期2012年1月11日。”注明:2012年1月11日前已付伍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才向原告吴某金购买机械设备,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才欠原告吴某金货款人民币275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陈某才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吴某金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才应向原告吴某金偿还欠款275000元,原告吴某金要求被告陈某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吴某金清偿欠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偿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以实欠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某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后为2716元,由被告陈某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