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利川市柏杨坝镇大水龙村四组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柏杨坝镇大水龙村四组,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利川市林业局,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三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02行初25号原告利川市柏杨坝镇大水龙村四组。负责人余兴友,组长。诉讼代表人余兴友,男,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大水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3********。诉讼代表人XX高,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269D。法定代表人秦性兵,局长。出庭负责人何先绪,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文,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2002。法定代表人胡臣永,局长。出庭负责人余国卿,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三组。负责人邱光祥,组长。诉讼代表人邱光祥,男,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么棚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3********。诉讼代表人钟郁旺,男,生于1979年5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利川市柏杨坝镇大水龙村四组(以下简称大水龙村四组)诉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据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利川市林业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三组(以下简称么棚村三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水龙村四组诉讼代表人余兴友、XX高及委托代理人彭自力,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何先绪及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潘建文,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副局长余国卿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第三人么棚村三组诉讼代表人邱光祥、钟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大水龙村四组早年又名“和平四队”,原利川县革命委员会于1980年为其颁发林权证一份,载明原告享有林权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见天3队老界,西至么棚由竹平潮心,南至本大队3队老界,北至李福元后头良子”。2016年,风力发电开发部门对么棚村及大水龙村相关山坡林地进行开发利用,占用原告部分林地,但相关补偿款被么棚村三组领取,后原告得知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为么棚村三组“油竹坪”的林地颁发林权证时,将东边界限确定为“东至大水龙窝荡梁上分水”,包含了原告部分林地。因此,为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将么棚村三组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局只是利川市人民政府���辖的一个部门,无权就政府颁证的行为予以撤销;原告所诉的颁证行为系利川市林业局勘察登记后由利川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书,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相关登记资料,因此应当追加利川市林业局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辩称,登记林地位于利川市××坝镇××棚村××组,小地名为“油竹坪”,其四至界限、林种、面积准确。第三人么棚村3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柏杨坝镇林业站会同么棚村委会对林地现场勘测,制作林改公示表,经相关权利人签字后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林地登记资料呈报审核后,由利川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为第三人么棚村3组颁发林权证,其登记程序合法。综上,利川市人民政府向么棚村3组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第三人么棚村三组陈述,山林是1983年才确权到户并颁证,油竹坪林地在未下放到户之前归么棚村三组集体所有,1980年后承包给么棚村三组村民陈科林、胡龙明、杨以松三户,以上三户1983年林权证均为山顶分水与大水龙接界。原告所持的林权证包含了么棚村三组的部分林地,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经过1984年两山并一山以及2005年换证及2008年林改之后,原告的山林已划归各家各户,其已经再无集体林地,现原告以大水龙村四组集体名义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川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证据2��山林位置图1份;证据3、林改公示表1份。证据1-3均为复印件,证明:1、林地的四至界限、林种、面积准确,即事实清楚;2、程序合法。证据4、林地状况电子登记表;证据5、集体林统计人员名单。证据4-5均为复印件,证明事实清楚。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同时提交了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2、《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980山林所有证(NO.100053)(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林地四边界限。证据2、村界林地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么棚村与大水龙边界为油竹坪潮心,与原告林权证边界相印证。证据3、“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08年向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其东边界线超过了原告林权的界线,范围与原告林地重合,依法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第三人么棚村三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陈科林、胡龙明、杨大元、伍忠永的1983年《山林所有证》(存根);证据2、么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证据1-3共同证明:1、么棚村三组集体油竹坪山林来源于三组陈科林、胡龙明、杨以松三户;2、么棚村三组油竹坪山林与大水龙村四组的分界线历史以来就是山梁分水;3、利川市人民政府给么棚村三组油竹坪的林权登记没有错误;4、大水龙村四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向朝军、XX祥、杨康祥的2008年林权证(打印件)及罗辉的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大水龙村四组集体油竹坪处的山林在2008年林改时已确权给了农户,大水龙村四组集体已再无集体山林;2、其山林四边的界限均为梁上分水,与么棚村三组山林的界限相吻合;3、大水龙村四组现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油竹坪山林的权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乱用诉权。证据5、唐耀芳、杨以才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1、大水龙村四组与么棚村三组油竹坪山林的界限一直都是以山梁上分水为界;2、山梁分水以下的油竹坪从大集体至今都是么棚村集体和么棚村三组在经营、管理,与大水龙村无关。证据6、曾凡忍、谭英碧出具的证明(原件),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山林还未到户之前,油竹坪的山林被么棚村开办药材厂,与大水龙村的山林界为梁上分水;2、1993年至1996年期间柏杨财政所与么棚村集体共同在油竹坪处种植党参长达四年之久;3、2005年杨宇在油竹坪开办养殖厂,养殖厂倒闭后杨宇在该地造林。证据7、么棚村三组与罗辉签订的荒山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油竹坪的荒山一直都是么棚村三组的。证据8、么棚村村委会与大水龙村村委会2016年12月11日组织么棚村与伍先召、向朝军等人签订的《关于寒池风电建设占地19号机座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么棚村三组与大水龙村四组油竹坪山林的界限为山顶分水,且已对风力发电的征地补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大水龙村四组在油竹坪处已无集体山林。证据9、大水龙村2008年林改时召开的村民大会记录、林改方案、林改方案公示、验收申请及验收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08年林改时,原集体公山已全部划分给了农户,四组集体已再无公山存��;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集体的山林已不存在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的四至界限中东边与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的界限出现了交叉,且颁证前只会同么棚村村委会确定界限,没有原告所在的大水龙村参与;认为证据3只是在么棚村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时大水龙村不知情;认为证据4、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么棚村三组对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第三人么棚村三组对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提交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认为1980年的山林所有权证经过了两次换证,应被相关部门收缴,此外,该证并未写明是哪一块林地,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三人么棚村三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四至界限包含了房屋、土地,不全部属于山林。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么棚村三组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争议林地的界限,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之前出示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证与原告所诉林地系包含关系,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么棚村三组认为该证是根据1983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林地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请求法庭予以认定,未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对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除证明么棚村三组集���油竹坪山林来源以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水龙村与么棚村的边界很长,本案争议的林地是属于大水龙村四组的,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唐耀芳与么棚村三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杨以才是红岩村的村民,对于么棚村三组与大水龙村四组边界如何界定不知情,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6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边界是否有争议的依据,么棚村与杨宇的承包合同是么棚村的单方行为,与本案争议的边界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利川市��业局对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均请求法庭予以认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对其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么棚村三组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水龙村四组曾又名“和平四队”,原利川县革命委员会于1980年9月30日为其颁发NO.100053号山林所有证,载明“和平4队”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见天3队老界,西至么棚由竹平潮心人行路,南至本大队3队老界,北至李福元后头良子”。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利川市政府根据么��村三组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于2009年1月9日将小地名为“油竹坪”、“郭家槽”、“邓家槽”的三宗林地登记给么棚村三组,并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幺棚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见权利共有权利说明及备注;座落: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坝镇××棚村××组;注记:由三组村民共有,钱永祥无偿持证。该证上三宗林地小地名(面积)及四至分别为:“油竹坪,东至大水龙村大窝荡梁上分水、南至王国祥杨胜祥山林以占字为界、西至五组山林梁上分水为界、北至六组山林梁上分水直下路边天坑”;“郭家槽,东至槽口土边、南至水井人行路直上后头槽丫口、西至人行路知道邓家槽梁上分水、北至钟由树山林占字为界”;��邓家槽,东至槽口荒土、南至梁上分水占字、西至丫口人行路、北至荒槽口石头占字直上梁上白岩”。2016年,风力发电开发部门对么棚村及大水龙村相关山坡林地进行开发利用,占用涉案林地,原告与第三人么棚村三组因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7年7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笔录并绘制现场测量图。根据实地勘验发现,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么棚村三组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上“油竹坪”林地的四至界线及山林位置图与实地勘测现场不相吻合。本院认为:本案是对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么棚村三组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利川市林业局是否应为本案第三人且具有举证义务。二是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么棚村三组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或个人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自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后,其承继了利川市人民政府对不动产予以登记的法定职责,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下属部门,故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且由于利川市林业局对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资料具有管理职能,由其对利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举证更为便利,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负举证义务。关于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么棚村三组颁��“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林权登记机关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身份、林权证明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的申请才能登记核发权属使用证。本案中,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提交的林权证四至和示意图上位置与本院现场勘测不吻合,造成原告与第三人么棚村三组的权属争议,产权不明晰,且记载的权利依据及附图栏“身份证及原林权证”并无原林权证予以佐证,缺乏权属依据。由此,利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利川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涉案林地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林权申请人么棚村三组未提交原有林权证,缺少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且未明确四至边界的情况下,将涉案林地登记至么棚村名下,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么棚村三组予以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9日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6890号”《林权证》中关于“油竹坪”林权的行政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曾审判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瞿维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