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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莱阳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莱阳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楠,吴晓红,于尧南,于茂南,于昌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志波,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路盛隆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朝,经理。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杰、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红,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李楠妻子。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尧南,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茂南,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昌南,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上诉人莱阳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上诉人李楠、吴晓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隆公司、上诉人百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杰,上诉人李楠、吴晓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被上诉人于尧南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父亲于聚令急性CO中毒死亡损失4712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原告于尧南购买了被告盛隆公司开发的莱阳市悦望小区4号楼4单元301室住宅一套,后与父亲于聚令、妻子张晓春及女儿一同生活居住在该处。2014年12月2日早晨,原告于尧南之妻张晓春早起后,自感头晕、恶心,有煤气中毒迹象,随即叫起于尧南同去看望住在炕间的父亲于聚令,发现父亲口吐白沫、不省人事,随即报120急救电话,后急救中心确诊为急性CO中毒、不治身亡。当日,于尧南、张晓春夫妻与父亲同时发生CO中毒的事实也经莱阳市中医医院化验均确诊。此后,治疗中,于尧南一家人数日内依然持续出现CO中毒反应,2014年12月5日,原告于尧南及张晓春再次出现了严重CO中毒反应,经过中医医院化验,确诊为CO中毒。2014年12月2日、12月5日,原告于尧南两次向110报案,经警务人员现场取证确认:莱阳市悦望小区4号楼4单元是单户住宅共有四户居民,101室业主吴晓红、201室业主高峰、301室业主于尧南、401室为主孙正文。事故发生时,四住户中仅101室吴晓红家中燃煤取暖,是CO来源,该户居民自12月1日开始生煤炉。第二次报警,在出警人员的陪同下,原告于尧南与同单元住户到楼顶查看发现:该四户住宅的排烟道各自独立、并排排列,101室、201室、301室业主的楼顶排烟口均被废弃的防水油毡盖住且防水油毡被水泥集成块压住、排烟口完全封闭,楼顶当年做了屋面防水处理。悦望小区系由莱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该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盛隆公司。悦望小区交付使用后,由被告百盛公司受托从事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该物业公司获知楼顶漏雨后,2014年安排对楼顶重新进行了防水处理,掩盖封闭排烟口的即是废弃的原楼顶防水油毡。原告认为其父亲于聚令及原告于尧南夫妻发生CO中毒,CO来源于一楼燃煤事实清楚,但是一楼燃煤产生的CO毒气能够窜到的原告家中,是被告盛隆公司开发建造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楼房的排烟道设计上各户是各自独立的,施工中也建造成各户各自独立的排烟道结构,完全是为了保障安全的需要,各户之间不应当存在蹿烟的现象,各户烟道蹿烟说明楼房排烟道建造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不能保障各居民的居住安全。正是该质量缺陷的存在,导致原告父亲死亡的后果。作为开发建造涉案房屋的单位,应当永久承担其建成建筑物的安全维护责任,对于原告亲人CO中毒事件,该公司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百盛公司对楼顶进行防水处理过程中,随意用建筑垃圾盖堵排烟口,直接决定了本身存在质量隐患的烟道排烟不畅情况下、CO窜到原告于尧南家中,被告百盛公司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与被告盛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于聚令系三原告的父亲,虽年已八旬,既往身体××生活起居不依赖于三原告照顾,突然的丧亲之痛,给三原告造成无以寄托的精神重创,任何赔偿都无法弥补;三原告父亲属于退休干部,每年享受13个月的工资待遇、每月工资4739.50元,其死亡本身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是巨大的。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盛隆公司、百盛公司即未给予任何说法,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盛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房屋系被告盛隆公司依法设计建设施工的,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该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事发之日已过10余年,按照相关的规定已超过了房屋的质保期,原告诉状所称CO系因一楼燃煤产生,自烟道串到原告家中,无事实依据;被告盛隆公司在交付本案所涉房屋时,并不存在火炕,该火炕系原告自行施工添附,原告应当对该火炕建设的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百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7年至今因该小区居民拒交物业管理费,所以被告百盛公司已经数年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2014年被告百盛公司未实施楼顶的防水处理,原告称被告百盛公司用建筑垃圾盖堵排烟口无事实依据。被告李楠、吴晓红共同辩称:李楠与吴晓红自买房至发生此事件前十几年时间一直生暖气,没有发生事情;二人所买的房屋不属于集体供暖房,属于自己生暖气,而冬天太冷也必须生暖气;此次发生的事件,主要原因是排烟道被堵、烟道串烟造成的,与李楠、吴晓红生暖气无关。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聚令与妻子祁淑贞婚后生育三原告,祁淑贞先于于聚令去世多年。原告于尧南自2002年4月购买了被告盛隆公司(原名莱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莱阳市悦望小区4号楼4单元301室,后与父亲于聚令、妻子张晓春及女儿一同生活居住。莱阳市悦望小区4号楼4单元是单户住宅共有四户居民,101室为吴晓红、201室为高峰、301室为于尧南、401室为孙正文。2014年12月2日早晨,居住在该室炕间的于聚令不省人事,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急救中心确诊为急性CO中毒、不治身亡。后经原告于尧南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由于尧南、吴晓红一起上楼勘查确认:楼顶有四烟洞,三个被堵。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于聚令睡觉时的炕为原告于尧南自己建造,四住户中仅有101室吴晓红家中燃煤取暖,是CO来源,该户居民12月1日开始生煤炉。还查明,被告百盛公司系该事故所在小区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5日原告于尧南两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和投诉,其中2015年5月15日,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回复,盛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盛隆公司认为:1、该小区是盛隆公司1998年开发建设,1999年竣工的工程,工程是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并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定为合格工程,工程至今超质量保修期;2、应业主要求,物业公司于2014年夏天对屋面进行了维修,但施工人员未封堵烟道,所称的施工人员封堵烟道无证据证实;3、事发后,盛隆公司与你(指于尧南)及时进行了沟通并对现场进行勘察,经分析认为发生的中毒事件与工程质量无关,该事件的责任主体并非盛隆公司。2015年6月7日的回复,盛隆公司的处理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导致于聚令的死亡,四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盛隆公司在建造楼房时烟道结构的建造有缺陷,有蹿烟的现象;被告百盛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在处理屋底防水施工时将烟道堵住;被告李楠、吴晓红则因生炉取暖导致,是CO的来源。四被告的共同因素导致于聚令中毒死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隆公司则坚持称楼房已过质量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百盛公司则称其虽然作为防水工程,但没有封堵烟道,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楠、吴晓红则称冬天生炉子取暖本身没有过错,故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于聚令因CO中毒而不治死亡,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死亡证明等在案为证,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莱阳市悦望小区4号楼4单元楼顶四户的烟道除了401室的外三个被防水材料封堵,也有公安机关与被告吴晓红、原告于尧南现场勘察的照片和记录在案佐证,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因事发时,只有被告李楠、吴晓红家生炉取暖,而导致于聚令死亡的原因系CO中毒,故法院推定CO的来源系被告李楠、吴晓红家中形成。被告盛隆公司作为楼房的建造单位,应当保障楼房建造的质量,在三个烟道口被封堵的情况下,被告李楠、吴晓红家生炉产生CO,导致于聚令中毒死亡,能够确定存在烟道之间的蹿烟现象,这属于楼房建造过程排烟系统质量有缺陷,由此而增加了安全隐患。因房屋设计建造有烟道,这部分系统主要用于生火做饭和取暖,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一定CO,故房屋的烟道设计应具有合理性和安全性,建造时应确保质量,因此对于被告盛隆公司已过保质期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烟道的这一质量缺陷系导致蹿烟及至于聚令死亡的因素之一,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百盛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者和施工者,在作屋面防水处理时应当尽到对屋面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好,不能产生不必要的安全隐患,现场的封堵物属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物料,被告百盛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封堵系他人所为,法院推定为被告百盛公司施工所造成,系导致蹿烟的因素之一,故对于聚令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楠、吴晓红取暖系产生CO的来源,对于自家的烟道也应当尽到排除妨害和管理的注意义务,故应当对于聚令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尧南在设计和建造炕的时间以及日常居住中,应当尽到维修和保养义务,防止蹿烟,导致于聚令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确定被告盛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百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楠和吴晓红共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于聚令造成的损失,考虑到于聚令确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和支持,数额应当分别确定为146110元和2511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确定为50000元。原告的其余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聚令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1229元,由被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尧南、于茂南、于昌南66368.7元;被告莱阳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66368.7元;被告李楠、吴晓红共同赔偿三原告44245.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元,由原告负担2271元;被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莱阳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李楠、吴晓红共同负担453元。宣判后,上诉人盛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楼房系上诉人于1998年开发建设,1999年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涉案楼房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依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楼房自竣工之日至事发已有10余年,已过保修期限,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也无证据证实炉道内存在蹿烟现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于尧南、张晓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百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悦望小区业主自2007年拒交物业服务费,上诉人已终止与该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案发小区的楼顶进行了防水处理,被上诉人于尧南、张晓春应对烟道封堵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于尧南、张晓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楠、吴晓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01年购买了涉案楼房,并按惯例生炉子取暖,事发后一起去过被上诉人于尧南、张晓春家中看过,查看楼顶的烟道发现4个被油毡盖了3个,并报了警,烟道系独立的,上诉人无责任和义务管理并注意其他用户的烟道,所发生的蹿烟现象系开发商的责任,烟道被堵系物业公司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于尧南、于茂南、于昌南辩称,涉案楼房设计了排烟通道,具备了配套建造土炕的条件,且各户的烟道是独立的,烟道应当具备互不蹿烟的安全保证,一楼住户李楠、吴晓红所生煤炉,致被上诉人家中进入了CO,说明该楼房的建造存在质量瑕疵。盛隆公司证明上诉人百盛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屋面防水处理,且封堵烟道系防水材料垃圾,基于上诉人百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排出责任的情况下,推定系上诉人百盛公司所为并具有过错。CO系无色无味的,上诉人李楠、吴晓红燃煤产生CO致被上诉人家人受伤及死亡,作为危险源,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于聚令与妻子祁淑贞婚后生育于尧南、于茂南、于昌南,祁淑贞先于于聚令去世多年。被上诉人于尧南自2002年4月购买了上诉人盛隆公司(原名莱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莱阳市悦望小区4号楼4单元301室,后与父亲于聚令、妻子张晓春及女儿一同生活居住。莱阳市悦望小区4号楼4单元是单户住宅共有四户居民,101室为吴晓红、201室为高峰、301室为于尧南、401室为孙正文。2014年12月2日早晨,居住在该室炕间的于聚令不省人事,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急救中心确诊为急性CO中毒、不治身亡。后经报警公安机关现场与于尧南、吴晓红一起上楼勘查确认,楼顶有四烟道,三个被堵。事故发生时,于聚令睡觉时的炕为于尧南自己建造,四住户中仅有101室吴晓红家中燃煤取暖,是CO来源,该户居民12月1日开始生煤炉。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系上诉人有无过错。上诉人盛隆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建造单位,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使用损害,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楼房设计了排烟通道,且各户的烟道是独立的,却发生了烟道蹿烟并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盛隆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涉案楼房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盛隆公司上诉称,涉案楼房1999年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涉案楼房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自竣工之日至事发已有10余年,已过保修期限,也无证据证实炉道内存在蹿烟现象,理由不当,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百盛公司作为盛隆公司关联单位的物业公司,无论是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还是受盛隆公司的指派,于2014年夏天对涉案楼房的屋面进行过维修,这从上诉人盛隆公司关于对莱阳市建设局信访案件处理意见的复函可以得到印证,也能从排烟通道被堵物系防水油毡得到证实,上诉人百盛公司从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物业服务,应当不留安全隐患,不得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百盛公司虽对物业行为的过错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加以证明,上诉人百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百盛公司上诉称,由于悦望小区业主自2007年拒交物业服务费,上诉人已终止与该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上诉人于尧南、张晓春应对烟道封堵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楠、吴晓红作为涉案楼房的住户、燃煤取暖的使用人,燃煤取暖虽未被法律所禁止,但对燃煤取暖也有排除妨害和安全注意的义务,对烟道的通畅也应尽到维修保养义务;侵权责任法载明的侵权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含故意和过失,该过失系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而非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来衡量上诉人行为的一般过失。本案因CO中毒而致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上诉人李楠、吴晓红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楠、吴晓红上诉称,上诉人自2001年购买了涉案楼房,并按惯例生炉子取暖,事发后查看楼顶的烟道发现4个被油毡盖了3个,并报了警,烟道系独立的,上诉人无责任和义务管理并注意其他用户的烟道,所发生的蹿烟现象系开发商的责任,烟道被堵系物业公司的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上诉人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莱阳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731元,由上诉人李楠、吴晓红负担9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