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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霍道臣与周永刚、王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道臣,周永刚,王记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70号原告:霍道臣(又名霍清臣),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史丽(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刚,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王记全,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霍道臣诉被告周永刚、王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道臣及委托代理人史丽、被告周永刚、王记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二被告合伙经营鄄城县什集镇前苏庄窑厂时,购买原告煤渣,原告运送煤渣皆经被告王记全结算支款。2011年5月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渣款10000元,被告王记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将欠条丢失,被告王记全为原告出具欠煤渣款10000元证明一份。后经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周永刚以没有原始欠条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煤渣款1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永刚辩称,当时收煤渣时,被告王记全与我不是合伙关系,是我雇佣的会计,替我记账,具体欠原告多少款,我不清楚,我没有经办。原告应拿出确切证据,我愿意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不需被告王记全承担。被告王记全辩称,原告将欠条丢失,称欠其煤渣款10000元,当时记账存根在被告周永刚处,无法查究竟欠原告多少款,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证明,但同时对原告说要依记账存根为准。经查看记账存根,实际欠原告煤渣款8500元,我与被告周永刚系合伙经营,愿与被告周永刚共同偿还原告煤渣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周永刚经营鄄城县什集镇前苏庄窑厂期间,购买原告煤渣,后经结算,欠原告煤渣款1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记全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于2011年阳历2月份开始,我和周永刚合伙经营前苏庄窑厂时,他霍清臣给我们送煤渣,送的煤渣都是由我王记全验收,结算与支款,在5月份结总账时还欠霍清臣煤渣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我并且给他打了欠条,后来霍清臣拿着欠条来给我们俩要过多次帐,都没有给他,再后来他霍清臣说欠条丢失了,我说没事,不用害怕,我这里有存根,后经查证确实欠他壹万元。此致,证明人:王记全,2014年12月6日”。王记全于2016年2月1日以周永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记全与周永刚之间的口头合伙经营窑厂协议合法有效。周永刚不服(2016)鲁172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172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7年6月6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7)鲁17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记全对上诉人周永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霍道臣与被告周永刚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永刚所欠原告煤渣款,应予支付。被告周永刚认可王记全是其雇佣的会计,对王记全出具证明中欠原告煤渣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周永刚支付。被告王记全辩称经查看记账存根,实际欠原告煤渣款8500元,原告否认,该记账存根是被告内部记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与王记全所出具的证明中“后经查证确实欠他壹万元”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7)鲁17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不能认定被告周永刚、王记全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经营窑厂协议,王记全在本案中不负支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道臣煤渣款10000元。二、被告王记全在本案中不负支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