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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1刑初223号自诉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行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姜星,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罗山县水利局职工,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在审理自诉人罗山农商行提起自诉的被告人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过程中,罗山农商行以被告人邢某某亲属已偿还欠款人民币11万元,余款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邢某某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罗山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邢某某的自诉。经审查,该申请系自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韧审判员 王祖华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