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叶朋、陈美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叶朋,陈美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83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5号13号铺、15号2层。负责人:刘庆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朋,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陈美晴,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诉被告叶朋、陈美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朋、陈美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违反《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391353865301000号】,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第3913538653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806.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1078.01元,合计74884.6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两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8390元;5、本案件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朋、陈美晴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39135386530100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罚息、争议解决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三、逾期明细清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以及逾期本金、利息、复息等具体明细。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390元。被告叶朋、陈美晴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391353865301000号】、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叶朋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外,还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属重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839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被告叶朋、陈美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391353865301000号】。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叶朋、陈美晴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清偿欠款本金73806.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7月12日止,利息为2421.87元、罚息为4585.95元、复利为513.37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391353865301000号】约定标准计算,罚息不计算复利}。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2元、保全费853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负担93元,被告叶朋、陈美晴负担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尹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