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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340蒋昕玲与周华、帅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昕玲,周华,帅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340号原告:蒋昕玲,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高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帅欢欢,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蒋昕玲与被告周华、帅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帅欢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周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昕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周华一直未有偿还借款。被告帅欢欢与被告周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华、帅欢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周华、帅欢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周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帅欢欢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周华向蒋昕玲借款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加利息,,借款人:周华”。当日,原告蒋昕玲向被告周华账户转入5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华未有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帅欢欢与被告周华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向原告蒋昕玲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3%的事实,有被告周华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为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华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华、帅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帅欢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华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帅欢欢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帅欢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昕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费用61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周华、帅欢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