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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崇刚、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崇刚,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崇刚,男,汉族,1955年7月22日生,住贵州省施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云台路。法定代表人:钟洪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崇刚因与被申请人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崇刚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方(被申请人)与乙方(申请人)工作档案按照现行有关政策办理“社保手续”,该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为被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及法律顾问参与拟定,不应混淆“社会保险”与“养老保险”的含义。(二)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养老保险交费凭证,证明在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申请人无奈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而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约定了由被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的员工何裔丰能够证明其多次为申请人协调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事宜,而原审法院未准许申请人对于何裔丰的调查请求。(四)申请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公证书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而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继续举证,颠倒了举证责任。(五)由于被申请人恶意拖延,不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没有及时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没能及时缴纳多项社会保险,从而导致申请人成为全厂唯一一名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被申请人具有重大过错。(六)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中一次关于养老保险事宜进行交涉的记录为依据,认定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主张过养老保险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仅为申请人交纳养老保险,不包含其他险种,因此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其他险种的交纳义务与赔偿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不适用“五险”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崇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齐辉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