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建新、李佑飞等与谢干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新,李佑飞,徐伏林,谢干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81执190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新,男申请执行人李佑飞,男申请执行人徐伏林,男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谢干奎,男,李建新、李佑飞、徐伏林与谢干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湘0981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1172045元(含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审理阶段,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干奎所有的湘长沙机0888自卸船一艘。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同意本案以47万元结案(含执行费),现被执行人谢干奎已经将执行款47万元履行完毕,并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谢干奎所有的湘长沙机0888自卸船的查封。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李建新提供担保的位于沅江市庆云山办事处庆云山路的沅房权证庆字第××号房屋的查封。三、李建新、李佑飞、徐伏林与谢干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和解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 国 红执行员 赵 小 林执行员 杨 立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