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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269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某某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6.552万元,并按应付款1‰/天计算向刘某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20.39万元);2、判令方某某承担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金;3、由方某某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与方某某均为湖南某材料公司[原湖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将其直接持有和委托方某某代持的某公司共计1.8953%的股权(共计119.5万股)以300.2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某某,方某某需在2016年5月29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金。2016年6月7日,刘某、方某某与案外人梁某签订了协议,确定刘某直接持有某公司100万股中代梁某持有的30万股对应的股本金90万元由方某某直接支付给梁某。现除梁某委托刘某代持的某公司30万股外,被告应付刘某直接持有和委托方某某代持的某公司的89.5万股对应的股权转让款226.552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刘某。依据刘某与方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2016年5月30日起,方某某应按应付款1‰每天计算向刘某支付违约金。被告方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刘某与方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并未办理股权交割的变更登记手续,即股份转让行为尚未全部完成。请求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刘某与方某某均系某公司股东。2015年10月1日,刘某与方某某签订了《某某科技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刘某实际持有某公司19.5万股全部委托方某某代为持有。2016年1月7日,刘某与方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其持有某公司的100万股以245.5万元的价格在2016年5月29日转让给方某某。方某某需在2016年5月29日前将股权转让款245.5万元支付给刘某,并由方某某承担该股权转让涉及到的所有税金。如方某某不能按时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逾期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的比例向刘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刘某与方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将其由方某某代持的某公司的19.5万股在2016年3月30日转让给方某某,方某某需在2016年3月30日前向刘某支付股权回购款50.65万元,并由方某某承担该股权转让涉及的所有税金。如方某某不能在2016年3月30日前如期支付该股权回购款,经刘某同意可以延期到2016年5月29日前支付,但应付股权回购款54.702万元。如方某某不能按时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逾期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1‰的比例向刘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刘某直接持有的某公司100万股中有30万股系其代案外人梁某持有。2016年6月7日,刘某、梁某和方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梁某由刘某代持的30万股以90万元的价格由方某某直接支付给梁某。方某某至今未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再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2016年1月15日,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某材料公司。2016年1月9日,湖南某材料公司发起人(包括刘某、方某某等)签署《湖南某材料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公司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以有限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为依据,按各发起人在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折算其在公司的发起人股份。第二十条约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院认为:刘某与方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作为湖南某材料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来自于其在某公司持有的股份折算,故刘某股权转让受到《湖南某材料公司章程》的约束,在一年之内不得转让。但股份公司变更登记至2017年1月14日已满一年,刘某与方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已不再受此期限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系对股权转让的期限限制,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方某某应于2017年1月15日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71.85万元[(100-30)/100*245.5]。关于刘某转让的由方某某代持的19.5万股转让款的问题,合同中对此款项给付约定了方某某有两个月宽限期,故方某某至迟在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此笔转让款50.65万元,但方某某并未支付,故应依约以54.702万元支付。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中对于股份转让应缴的所有税金由方某某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此时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受理。关于方某某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本案适用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存在“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情形,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26.55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两部分:一部分以171.8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一部分以54.70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31555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