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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泽宁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宁,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515号原告:周泽宁,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泽宁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902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086.65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18日,要求算至实际履行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被告因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句容恒大雅苑运动中心、哈尔滨银泰城等项目施工需要加工不锈钢,遂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经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对账至今仍拖欠原告690226元,故起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存在本案涉及的三个工程不锈钢由原告进行加工和安装,但没有最终决算,原告主张的加工费690226元不正确,经被告核算,尚欠544045.4元。因未结算,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本案涉及朱波已涉及刑事犯罪,涉及其签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哈尔滨银泰城不锈钢水槽工程量对账单一组、渔人码头不锈钢工程量对账单和提料单、图纸各一组、南京句容不锈钢代加工协议及工程量对账单、图纸各一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付款凭证一组、总对账单一份,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付款凭证中的付款金额1071400元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中朱波签字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中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总量应进行审计,对开具的发票75万确认收到,对提料单以安装上墙的为准,对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代加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波涉及刑事犯罪,应对工程总量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朱波签字、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已付款1071400元以及金额的具体付款工程对象、已开票据75万元的收到情况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朱波涉及判罪的证据,系朱波涉嫌职务侵占案而立案侦查,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及的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认证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确认,朱波系本案涉及哈尔滨银泰城E9地块项目部、青岛海上嘉年华渔人码头项目部三表段外立面独立幕墙工程项目部、句容恒大雅苑运动中心外立面幕墙装修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述三个工程的不锈钢加工安装由原告承揽。2016年2月28日,朱波在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中分别确认尾款剩余141687元、276529元、272009.60元。并在亚厦幕墙朱波项目部表中确认三个工地的分别金额和已付款情况,并确认三个工地总计1761626元,已付款1071400元,余额690226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10714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开具方为杭州林之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万元。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庭审确认,原告提供不锈钢并完成加工和安装工作,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工程未经有效结算,朱波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并在庭审中提出对工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未有有效结算未有证据佐证,朱波涉嫌的犯罪也未有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朱波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工程的结算应为有效结算,故对其确认的加工安装欠款余款予以确认。原被告未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对原告主张剩余加工安装款690226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2016年3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仅对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泽宁支付加工安装款69022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泽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3元,减半收取5586.50元,由原告周泽宁负担235.50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5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冰附一: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哈尔滨银泰城不锈钢水槽工程量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款项总额为291686.7元,余141686.7元未付;证据2:青岛渔人码头不锈钢工程对账单一组、提料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款项总额为1097929元,余276539.2元未付;证据3:南京句容不锈钢代加工协议及工程量对账单一组,加工图纸一组,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款项总额为372010元,余272010元未付;证据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八份,拟证明原告个人无开票资格,委托杭州林之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证据5: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6:三个工地总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总计690226元不付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证据7: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波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其签字不具有合法性。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