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付旭日与薛晨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晨辉,付旭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晨辉,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城市战略发展研究院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旭日,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华轻钟表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晨辉因与被申请人付旭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民终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晨辉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王某和李某的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付旭日给其的款项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法院仅凭付旭日当庭陈述,未审查相关证据,就认定其与付旭日去了榆林和府谷两次,实际花费1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其为办理委托事项,已将150000元全部花完。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付旭日140000元显失公平,缺乏证据证明。(三)付旭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7000元,其在开庭时说明其从未与付旭日有任何借贷关系,而是委托雇佣关系,故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四)付旭日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薛晨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付旭日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薛晨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薛晨辉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王某和李某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言无法证明薛晨辉为办理委托事项的具体花费数额,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薛晨辉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申的事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付旭日主张其委托薛晨辉为陕西中联森达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洗煤选煤厂项目手续,支付给薛晨辉150000元,提供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薛晨辉亦认可收到付旭日150000元款项。薛晨辉主张为办理付旭日委托的事项,其已将150000元全部花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薛晨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付旭日认可薛晨辉已花费1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薛晨辉返还付旭日140000元,并无不当,薛晨辉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三)付旭日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7000元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判决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判令薛晨辉返还140000元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薛晨辉以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薛晨辉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薛晨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晨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唐 辉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