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9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高杨、高永利与金乃千、高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高利,金乃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39719号原告:高杨,女,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生(高杨之夫),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高利,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金乃千,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高杨与被告高利、金乃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生,被告高利、金乃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利、金乃千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高利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内建房。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杨与被告高利系姐妹关系,被告金乃千与被告高利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杨与被告高利系邻居关系,同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号院内居住,原告高杨居东,被告高利居西,被告高利在院内西数有正房1间,2016年7月因房屋年久失修,房屋处于危房状态,原告高杨之父高×申请对该院内房屋进行翻建,但被告高利、金乃千百般阻挠不允许建房,现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利、金乃千辩称,不同意原告高杨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杨拆的房子里包含被告高利的一间房和高×的三间房,现在我们无法居住,所以不同意原告高杨翻建房屋。本院认为,经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号院内原有正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一间属于被告高利所有,西数第二间归原告高杨所有,其余三间归高×所有,因房屋年久失修,高×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在本案诉至本院时,上述房屋已被拆除,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死亡,现双方就翻建房屋一事各执己见,无法调解,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名为翻建实为对该宅基地进行分割,双方对由谁来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产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双方的争议应先向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宪龙人民陪审员 韩文禹人民陪审员 李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