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必香与被告刘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香,刘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5147号原告:王必香,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珍,江苏万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春,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王必香与被告刘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王必香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必香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必香撤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原告王必香负担。审 判 员 应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谭 利书 记 员 邵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