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宁杰与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宁杰,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大康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103行初58号原告罗宁杰,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21号。负责人黄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正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叶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大康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东五里9号秀隆农贸市场内AB栋一至二层整体层。负责人莫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赞永,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宁杰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乡塘食药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大康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宁杰,被告西乡塘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平、戴叶孟,第三人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分别通过12331投诉举报中心和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涉嫌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曾廿四牛巴”情况进行投诉,称其在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购买的“曾廿四牛巴”通过篡改生产日期重新印刷日期销售,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请求对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转被告西乡塘食药局处理。被告西乡塘食药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罗宁杰作出《关于你投诉深圳市大康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牛巴一事调查处理情况的书面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1、根据你的投诉我局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单位有销售篡改过生产日期的“玉林曾廿四牛巴”的情况;2、经被投诉单位对你向我局提供的实物照片及购物小票、发票进行辨认,经辨认,该超市不认定你向我局提供的“玉林曾廿四牛巴”为该超市所销售的产品,该超市对你所提供产品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表示怀疑。3、因被投诉单位不认定你所提交的产品实物为其所销售产品,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单位有销售篡改过生产日期的“玉林曾廿四牛巴”的情况,仅凭你提交的产品实物及购票凭证无法确认被投诉产品与被投诉单位所销售的产品之间有唯一对应性。综上所述,至本投诉核查期届满为止,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单位销售篡改过生产日期的食品情况,我局经研究决定暂不予以立案调查。若你还有其他可证明你所投诉事项真实性、完整性的材料,你可在收到本《回复》之后继续向我局提交,我局将根据你提供的新的材料继续进行调查。关于你投诉诉求中的赔偿问题,我局征求被投诉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要求,并且不接受有关赔偿的任何调解;对于您的赔偿诉求问题,建议你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部门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罗宁杰诉称,其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4日到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曾廿四牛巴”,后发现该产品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至被告处,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回复》,告知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本案答复明显不当。虽然被告宣称现场查验没有相关涉案商品,但是原告手上已有第三人的购物票据和商品,被告应当对原告手上的票据和商品进行查验,但是被告仅仅以第三人不承认为由即不予立案,显属不当,完全放弃了其本身应有的查验职责。综上,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食品流通秩序,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回复》;二、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宁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申诉函及涉案产品图片,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2、《回复》,证明被告不予立案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购物小票、银联消费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实物[曾廿四牛巴(罐装)1罐、曾廿四牛巴(家庭装)2盒、曾廿四牛巴(旅游装)2盒、曾廿四牛巴(旅游装)1盒],与证据3共同证明涉案产品确实是从第三人处购买,且涉案产品被篡改了生产日期。被告西乡塘食药局辩称,一、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分别通过12331投诉举报中心和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大康惠超市涉嫌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曾廿四牛巴”情况进行投诉,被告将其并案处理。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11日,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第三人货架、电脑销售记录、仓库涉及投诉产品的情况;2017年1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内容,对第三人销售“曾廿四牛巴”的进销台账、食品检验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进行了检查。二、经被告执法人员核查,第三人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两次现场核查中,均未发现原告投诉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10日两个批次的“曾廿四牛巴”在售,在现场检查不同规格的“曾廿四牛巴”时,未发现有原告投诉中举报的篡改生产日期的情况,也未发现“曾廿四牛巴”有其他违法情况。三、经被告执法人员核实,未发现被投诉第三人有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曾廿四牛巴”的违法事实,“曾廿四牛巴”在其他地方均有销售,第三人也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实物为其所销售的产品,被告仅凭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及购买凭证不能确定被投诉产品与被投诉单位所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唯一对应性,对第三人涉嫌销售“曾廿四牛巴”篡改生产日期的投诉违法证据不充分,不能明确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根据《南宁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根据原告要求作出书面回复。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依规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履行了法定查验职责。被告认为对该投诉作出的行政决定是符合程序规定的,恳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西乡塘食药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依据有: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3、《南宁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规范(试行)》。证据有:1、西乡塘食药局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办理笺(12331),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投诉案件,履行法定职责;2、南宁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办理笺(信件),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投诉案件,履行法定职责;3、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11月24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对第三人销售的“曾廿四牛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4、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1月11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对第三人销售的“曾廿四牛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5、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1月4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对第三人销售“曾廿四牛巴”情况进行询问,公司委托人否认“曾廿四牛巴”为该公司销售;6、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曾廿四牛巴”代理商南宁市鲁马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生产商广西玉林市曾廿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检查第三人证件,经查,销售商、批发商、生产商“三证”齐全;7、专柜供应商销售查询(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对第三人销售“曾廿四牛巴”的情况进行检查;8、对原告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核实投诉材料真实性。第三人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述称,原告投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20160396);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均是合格的。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举报申诉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片不能证明产品是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即原告所称的篡改生产日期的产品,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过后提交比对的实物产品,不能据此证明该产品是在第三人处购买,对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是复印件,由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是复印件,由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产品并非从第三人处购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购买后再自行更改日期,第三人中没有出现过篡改日期的现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8均为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其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5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仅以无原件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宁杰以其于2016年11月3日和11月4日在第三人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购买的曾廿四牛巴系经过篡改生产日期销售为由,于2017年1月2日通过举报信的方式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附上产品照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购物小票及银联消费单复印件。请求:1、确认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书面答复举报人相关处罚依据和结果;2、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3、组织便民调解化解民事纠纷并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货款511元,并进行十倍的赔偿。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3日将投诉转被告西乡塘食药局处理。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被告两次到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专柜供应商销售查询,未发现有销售篡改过生产日期的“玉林曾廿四牛巴”的情况,被告还查看了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2017年1月4日,被告对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的店长黄健进行询问调查,其否认原告的“曾廿四牛巴”为该店销售。被告在询问中查看了该店销售的“曾廿四玉林牛巴罐头”联营商(代理商)南宁市鲁马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厂家广西玉林市曾廿四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由广西-东盟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玉林牛巴罐头”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经过调查,被告以未发现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有销售原告投诉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10日两个批次的“曾廿四牛巴”、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及购买凭证不能确定被投诉产品与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唯一对应性为由,于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本案《回复》,决定对原告的投诉暂不予立案调查,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上级转办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上报等”、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的规定,被告西乡塘食药局作为西乡塘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原告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全面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在原告提出依法查处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涉嫌销售篡改生产日期产品的投诉举报后,被告西乡塘食药局首先具有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的职责,其次还具有组织调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被篡改生产日期以决定是否对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进行处罚的责任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向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中,向原告查看了部分被投诉产品的实物及购物小票。后被告两次到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现场有篡改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销售,亦未发现现场有原告所称的涉嫌篡改生产日期批次的“曾廿四牛巴”销售。被告虽查看了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提供的《专柜供应商销售查询》记录,但该记录并未具体显示已销售的“曾廿四牛巴”的生产日期批次情况。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向被告投诉时提供了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在未对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销售的“曾廿四牛巴”各生产日期批次流向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以现场查验无涉案产品出售以及深圳大康惠南宁分公司否认产品由其出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未全面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西乡塘食药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罗宁杰作出的《关于你投诉深圳市大康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牛巴一事调查处理情况的书面回复》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罗宁杰诉请其履行查验职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罗宁杰作出的《关于你投诉深圳市大康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牛巴一事调查处理情况的书面回复》;二、责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罗宁杰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答复原告罗宁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渲晶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上级转办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上报等。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