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张一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张一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5003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得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鸣,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张一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代偿款112,417.5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2,41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时为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为其向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的100,000元开业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该贷款于2013年8月3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112,417.50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一鸣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上海银行(开业贷款)借款凭证》、《催收单》、《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代偿证明》、《律师催款函》(2014年9月22日、2016年1月20日)及邮寄凭证、《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填写《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申请贷款100,000元。2010年5月30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在该申���书担保意见栏内盖章,同意担保该笔开业贷款。2010年7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借款100,000元作为开业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2010年8月3日,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告知原告被告贷款剩余本息合计112,417.5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代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12,417.50元,案外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为此出具了《代偿证明》。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催款函》,载明原告作为��保方,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112,417.50元;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还款。2016年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催款函》,载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底向其发函催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日偿还代偿款;逾期仍未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原告将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届时其需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沪编[2011]119号《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载明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予以撤销,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原告由此继承了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的全部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清偿了债务,已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原告因此依法��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112,417.50元;二、被告张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2,41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40元,由被告张一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