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邓流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4执1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城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被执行人:邓流眠,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陈宗根,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邓菊孙,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陈永华,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待算)。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5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自2017年2月16日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江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永华银行存款。3.本院向新干县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企业、个体经营户登记信息。4.本院到被执行人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调查,于2017年5月10日将被执行人邓流眠拘传至本院,被执行人邓流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邓流眠拘留15日,由于体检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邓流眠不宜收押,于当日释放被执行人邓流眠,未能查找到其余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对其适用信用惩戒。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邓流眠、陈宗根、邓菊孙、陈永华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30000元,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林审判员 周军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舞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