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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湖州老恒河酿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湖州老恒河酿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53号原告:浙江省湖州老恒河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新,该公司在安徽省舒城县销售代理商。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省湖州老恒河酿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道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779.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老恒河牌系列调味品,经2016年9月28日对账确认合计欠货款45779.10元(其中已经对账确认35677.85元,未对账款10101.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对账明细表1份、付款凭证1份、商品直配单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779.1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货款45779.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省湖州老恒河酿造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45779.1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唯附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