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晋万胜、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万胜,陈磊,盛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万胜,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审被告盛永德,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共青城市。上诉人晋万胜因与被上诉人陈磊、原审被告盛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万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认定借款本息,改判我不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无相应的银行凭证证实,利率应理解为年息2分。保证期限已过宽限期,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程序也有瑕疵。被上诉人陈磊辩称:1、借款不止这么多,没上诉是因为考虑到友谊。2、上诉人是担保人,为什么要代替盛提到利息的事情,最后都是盛还。3、担保期限一审证据可以说明没有过。原审原告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被告盛永德向原告陈磊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盛永德又向原告借款72000元。2013年左右,被告盛永德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余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永德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盛永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2分计付,半年一付,被告晋万胜则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盛永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2分计付,半年一付。2015年5月19日左右,原告与被告晋万胜一同向被告盛永德催讨借款,被告晋万胜表示同意被告盛永德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盛永德亦向被告晋万胜借了款),至7月,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盛永德催讨还款。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永德就分期还款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盛永德拖欠原告410000元,该款在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其中2015年年底前还款2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且拖欠大量其他债务未予偿付(含被告晋万胜的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盛永德先后多次向原告陈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永德提供借款,被告盛永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永德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就分期还款达成一致意见,系对还款的给付期限予以确认,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现被告盛永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盛永德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晋万胜于2014年8月6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但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发生之初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的担保责任期限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并给予债务人的必要准备时间与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且被告盛永德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未予清偿(包括其向被告晋万胜的借款),其还款能力有限,原告向被告盛永德催讨后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可视为给予被告盛永德的必要准备时间与合理期限。另,被告晋万胜与原告于2015年5月期间一起向被告盛永德催讨借款时同意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按常理,被告盛永德有大量外债未还,被告晋万胜作为众多债权人中的一员理应会首先维护自身权益,其之所以同意先偿还原告的借款系基于其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行为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对保证责任的认可。综上,被告晋万胜辩称已过保证期间故而免除保证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晋万胜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晋万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万胜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盛永德追偿。被告晋万胜辩称借款数额不真实,与证人吕某的证言、转账凭条和借条不符,不采信。被告盛永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永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磊偿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晋万胜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陈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晋万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盛永德追偿。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盛永德于2014年8月6日向陈磊出具借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款协议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2014年8月6日的借条与72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证人吕某和熊某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的还款计划相互印证,盛永德与陈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晋万胜抗辩借贷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将2014年8月6日的借条约定的“息按2分计算”认定为按照月息2分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7月11日的还款计划约定借款410000(260000+150000)元“限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其中2015年年底前还款200000元”,此约定即债权人陈磊要求债务人盛永德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陈磊在2016年3月28日起诉要求晋万胜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晋万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相关保证责任“按常理”类的理论是不恰当的,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另原审审判程序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上诉人晋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