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建水县远大建材有限公司、韩希凤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水县远大建材有限公司,韩希凤,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远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陈官白马冲。法定代表人:韩希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希凤,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建水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美,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广,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元,男,194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建水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建水县远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材公司)、韩希凤因与被上诉人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建材公司、韩希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公司内部运作机制失灵,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间存在重大分歧,公司股东僵局已经形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错误的。1.从市场考察、公司注册、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设备生产等一系列活动看均可说明公司的运作情况,可以否认公司存在运作机制失灵的问题。2.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不存在并股的情况。一审认为他们系亲属,所持股份相加占公司股份的50%,进而认为公司形成股东僵局是错误的。3.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一审以此判决解散公司缺乏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4.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提出请求。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前述第1至第3项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公司解散是错误的。1.在公司成立前,各方当事人对建水市场作了客观的考察和分析,是在理性分析市场情况后才进行的投资。2.公司从成立到试生产阶段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无生存能力。公司成立之后,经建水县环境保护局准许试生产的时间为3个月。在试生产阶段因各方面的原因,出现不合格的产品是正常现象,但不能以此否认公司的生产能力。公司的机械设备均是正常而具有先进性的。3.目前公司未进行正常生产是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的原因造成的。他们不懂技术,又不听从安排,比如把两种不能堆放在一起的原料堆放在一起。在用工方面也违反双方约定,将自己的亲属安排来公司上班。当韩希凤提异议时,他们便从中作梗,导致公司未正常生产。4.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实际会给双方造成更严重的损失,比如机械设备的处置、生产资质的消灭。四、公司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没有途径解决。双方可以加强沟通,诚心合作,完全可能实现利润的。如果不能继续合作,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重新整合公司。还可以将公司连同资质整体转让。而公司解散后,将会产生新的一系列问题,比如评估、清算等问题。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评判客观公正。1.涉案项目是韩希凤自称进行过“多地考察”,并以各自利好承诺邀约其进行投资,并设立公司。但实际情况是韩希凤不具备与项目匹配的技术和资质。项目通过设备生产厂家人员的现场操作和指导,同样无法实现生产目的。甚至在试生产过程中不惜违规采取使用锅炉工艺,增建锅炉、太阳能和大棚等措施,都于事无补。但两年多的努力,至今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时,韩希凤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独断专行,完全无视公司经理、监事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自2015年11月至今,公司生产管理被完全放弃,本来不能正常生产的设备已残缺不全。双方之间已无法信任,不具备合作共处的基础条件。2.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占公司股权比例合计为50%,现共同提起诉讼。一审认定股东僵局也并非基于股权比例,而是基于股东之间合作状况和公司实际情况。3.其不仅实际履行了设立公司的出资义务,还在后续按比例追加了投资,现已无力再追加投资。两年多以来,其不仅未获得过任何利润回报,而且公司现还欠电费、租赁费无法支付,公司继续存续只能是扩大股东的利益损失。二、为解决公司解散、降低投资人损失的问题,其与韩希凤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没有结果。其提交的证据已可证明公司已符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1.公司不能生产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韩希凤无使项目正常生产的能力。2.公司现场的情况是,诸多不能于主机匹配无法安装的零部件散落于各个角落,已锈迹斑斑。3.其在试生产期间动员亲属无偿帮忙,现韩希凤却以此为借口称其阻碍试生产。4.一审法院非常负责的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5.就公司存在问题,其主动与韩希凤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因韩希凤缺乏诚意而不得已提起诉讼。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远大建材公司;2.诉讼费由远大建材公司及韩希凤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吉广、张吉美系兄弟关系,孙宝元系张吉广、张吉美的姐夫。2015年7月2日,张吉广、张吉美、孙宝元及韩希凤作为自然人股东,注册成立了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远大建材公司,并在建水县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加气混凝土新型建筑材料及保温墙体的加工生产、销售及建筑材料购销,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35年7月1日。根据公司章程,注册资金100万元,张吉广出资16.7万元,持有公司16.7%的股份,担任经理;张吉美出资16.7万元,持有公司16.7%的股份,担任执行监事;孙宝元出资16.6万元、持有公司16.6%的股份;韩希凤出资50万元,持有公司50%的股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公司投资的加气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向建水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了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二年。建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30日以建环试函(2015)3号函件同意公司试生产三个月(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公司在试生产期间产出的产品送检未取得合格报告。后张吉广、张吉美、孙宝元与韩希凤因生产技术、用工问题等发生分歧,公司自2015年11月5日起未再进行任何生产,场区无人管理、看守。另查明,远大建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进行过利润分成。又查明,远大建材公司住所地暨生产场地系向建水县华通锰业有限公司租用,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12万元。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具备下列事由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张吉广、张吉美、孙宝元持有远大建材公司10%以上的股份,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因张吉广、张吉美、孙宝元系亲戚关系,与韩希凤所持股份又各占50%,在公司决议时极易形成50%对峙的局面。而事实上,远大建材公司自2015年7月成立后,试生产期间即因张吉广、张吉美、孙宝元与韩希凤间发生分歧未再继续生产,就公司是否解散而言双方亦意见对立。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建材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已经失灵,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间存在重大分歧,公司股东僵局已经形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张吉广、张吉美、孙宝元要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判决如下:解散远大建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远大建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请求解散远大建材公司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等内部管理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远大建材公司的股东及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比例为:张吉广、张吉美各占16.7%的股份,孙宝元占16.6%的股份,韩希凤占50%的股份。远大建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普通决议由代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系亲属关系,均表示对韩希凤已丧失信任,因此共同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可见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在本案中属于利益共同体。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三人合计占公司50%的股份,韩希凤占公司50%的股份。因此,只要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三人与韩希凤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就会影响公司的运营。此外,远大建材公司及韩希凤不能举证证明远大建材公司两年内正式召开过股东会,形成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应认定远大建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股东僵局已经形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次,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投资远大建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润。但因双方意见分歧、互不配合,公司投资设立的生产线试生产未能成功,且至今未能正式投产、产生利润。可见,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投资远大建材公司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利益已受到损失。此外,通过前述分析,远大建材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若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将可能无法贯彻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的股东意志,公司也可能无法正常运营,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的利益可能会遭受更重大的损失。还有,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与韩希凤已进行过多次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以求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目前公司僵局的问题,但均未能成功。可见远大建材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后,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合计持有远大建材公司50%的股份,可见,其拥有公司50%的股东表决权,其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吉美、张吉广、孙宝元请求解散远大建材公司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远大建材公司、韩希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水县远大建材有限公司、韩希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波审判员 谭 延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健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