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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迪米特电气有限公司、吕海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迪米特电气有限公司,吕海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1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迪米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海深,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迪米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米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邱玉强、李哲对申请执行人吕海深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贵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为由,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迪米特公司称: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判决书中,已认定邱玉强、李哲对申请执行人吕海深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异议人作为发包方,与邱玉强之间是合同关系,申请执行人因工作关系遭受的伤害,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贵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应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且李哲现已启动再审程序,该案应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海深辩称,迪米特公司是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人,是当然的被执行人,其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并加大对该公司的执行力度,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判决书的尊严。查明:申请执行人吕海深与被执行人邱玉强、李哲、迪米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为: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邱玉强、被上诉人李哲赔偿被上诉人吕海深65823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上诉人迪米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吕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吕海深以邱玉强、李哲、迪米特公司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鲁1402执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迪米特公司变压器10台。以上事实,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鲁1402执8号执行裁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邱玉强、李哲、迪米特公司都应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三义务人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应认定异议人迪米特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迪米特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富新审判员  王中红审判员  张宗巨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