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艺江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刘雨华与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艺江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刘雨华,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异68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艺江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冯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原告):刘雨华,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被告):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冯荣法,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雨华与被执行人冯荣法、薛伯兰、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江苏艺江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江苏艺江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称,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位于丹阳市××镇薛甲村的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8427号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转让款175万元并实际占有。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办理了环保变更手续,异议人已取得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过户手续均已在办理过程中。因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请求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雨华未提出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原告)刘雨华与被执行人(被告)冯荣法、薛伯兰、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1181民初8370号[案号应为(2016)苏1181民初962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金属制品厂名下的位于丹阳市××镇薛甲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8427号]。2016年7月15日,异议人(案外人)江苏艺江南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8427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案外人),转让价为175万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异议人(案外人)代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偿还其在丹阳农商行全州支行土地抵押贷款。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案外人)委托江苏乔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59万元,利息23000元,并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日3次支付给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现金137000元,合计175万元。协议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在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鉴证下,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异议人(案外人)已占有该土地,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名下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8427号土地使用权之前,异议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书面转让该土地协议,并按约支付转让款。异议人(案外人)已占有上述土地。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案外人)已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丹阳市东风金属制品厂名下的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8427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