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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姜佩玮与孙武军、涂清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佩玮,孙武军,涂清梅,汪天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847号原告姜佩玮,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武军,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涂清梅,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汪天赐,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沿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546842-2。负责人曹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纪智鑫,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姜佩玮与被告孙武军、涂清梅、汪天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未将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从而导致免赔条款无效的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了本院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祖火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升,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纪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武军、涂清梅、汪天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孙武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涂清梅的鄂F×××××号(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大冶市金牛镇区往大冶市方向行驶,行至315省道金牛镇南岸山爱心牛奶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汪天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涂清梅作为该肇事车辆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已投保险。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374.41元,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及企业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孙武军、涂清梅在本案重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本案重审中辩称,被告孙武军持有的是B2驾照,不应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证不符,属于免赔情形。另外,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本案重审中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在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审查是否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孙武军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挂车从大冶市金牛镇区往大冶市方向行驶,行至315省道金牛镇南岸山爱心牛奶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汪天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姜佩玮、被告汪天赐及乘车人汪祖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中止妊娠,左下肢皮下血肿,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并加强营养,住院32天。原告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644.41元。2015年4月17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15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武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天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汪祖火及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2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后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用人民币22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374.41元,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汪天赐承担赔偿责任,亦自愿要求按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同意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另查明:原告与汪祖火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大冶市××牛镇××路姜琪琳家,于2015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钰轩。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武军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照,其驾驶的车辆型号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汪天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武军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2015年10月8日,被告孙武军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孙武军与被告涂清梅系夫妻关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车系被告涂清梅与孙武军共同共有。2014年8月18日,被告涂清梅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50000元,其中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另案原告汪天赐(即本案被告汪天赐)申请对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涂清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5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涂清梅”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天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同一事故本院另案的(2016)鄂0281民初384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由汪天赐与孙武军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亦应按此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汪天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武军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等证据为证,应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孙武军与被告涂清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车属共同共有,故被告孙武军与被告涂清梅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孙武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辩解意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涂清梅与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之间所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有义务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则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本院在同一交通事故另案中,已对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涂清梅”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故应认定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4740元计算有误,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姜佩玮损失为:1、医疗费14644.41元;2、误工费8616.66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4、护理费4722元(60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365天);5、交通费300元;6、后期治疗费2200元;7、鉴定费1030元。合计人民币33113.07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汪天赐、原告及汪祖火受伤,现伤者均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即汪天赐按70%(另案已判决确定),酌定本案原告按6%,另案(原告丈夫汪祖火起诉)按24%。故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7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418.15元,合计款人民币24618.15元。由被告孙武军、涂清梅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2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汪天赐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汪天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佩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618.15元;二、被告孙武军、涂清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佩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21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姜佩玮负担300元,被告孙武军、涂清梅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明人民陪审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