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德凤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凤,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初157号原告李德凤,女,193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谢大学,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原告李德凤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6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大学,被告行政负责人高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凤诉称,保管好职工的档案是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职工的档案的遗失应由政府承担责任及后果。职工的档案遗失后,地方政府根据政策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调查处理,经公示无异议后,形成的《重庆市合川区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重庆市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审批表》和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合法有效,形成确认连续工龄的证据。根据渝办发〔2011〕272号、渝人社发〔2011〕270号和渝社险发〔2011〕54号文件通知关于连续工龄认定规定,被告作出的合人社信访初字〔2013〕14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要求提供资料,证明其工作时间等信息,才确认连续工龄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合人社信访初字〔2013〕14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要求提供原始资料,证明其工作时间等信息才能确认连续工龄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6月27日,谢大学向被告写信反映,请求将××工业职工在××工业工作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收到信访件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8月23日,合川区用人单位未参保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审核小组召开专题会议,根据渝办发〔2011〕27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规定,会议决定对原四川省合川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复成立的修缮队、金属工具修配组等单位工作的人员纳入连续工龄认定范围,但上述人员必须提供原始资料证明其工作时间等信息。同日被告对信访人谢大学作出合人社信访初字〔2013〕14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告知谢大学及时持相关原始资料向区社会保险局申报,以便合川区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审核工作小组审核,并告知谢大学对答复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合川区人民政府请求复查。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该处理意见书送达谢大学,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过合人社信访初字〔2013〕14号信访处理意见书,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出的该处理意见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未向被告提出信访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信访申请,被告针对信访人谢大学所作合人社信访初字〔2013〕14号信访处理意见书,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合人社信访初字〔2013〕14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要求提供原始资料,证明其工作时间等信息才能确认连续工龄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凤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