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3民初1094号原告:崔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山西省浮山县北王乡高村村民。被告:高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九洞村村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崔某诉称,1.解除崔某与高某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女儿高苗苗随崔某生活,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崔某与高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29日生女儿高苗苗,2005年1月13日生儿子高晋。2013年6月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没有共同语言;高某有不良嗜好且脾气暴躁,经多次相劝仍不知悔改,经常对崔某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系因解除婚姻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高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高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崔某虽主张高某的经常居住地为襄汾县,但其提供的襄汾县大邓乡大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仅能证明崔某、高某一家四口人现租住在大邓村,不能证明高某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大邓村居住一年以上;且所证明内容与崔某自认的双方两、三年前即离开大邓村租住地相互矛盾;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经常居住地为诉状载明的襄汾县陶寺村塔尔山杨家庄矿洞。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高某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韩东亮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