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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世洲、佛山市南海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洲,佛山市南海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陈志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洲,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逢涌象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9415130W。法定代表人:张敏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伦燕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年,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47075。法定代表人:杨业金。原审被告:陈志欣,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郑世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茂基建公司)、陈志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科明达公司与三茂基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郑世洲在负责人栏签名,加盖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南海区桂江公路拓宽改造上跨广三铁路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约定由科明达公司向三茂基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南海区桂江桥三座桥扩建工程,双方定期对账,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100%结清。因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欠款,后科明达公司曾于2015年诉诸法院(案号为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22号)。2015年10月19日,科明达公司与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签订《和解协议书》(加盖项目部公章),双方就前述322号案达成(庭外)和解,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科明达公司货款54912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同时另案(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611号)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联益建材公司)收到400000元后申请撤诉;如逾期履行,以剩余款项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等等。同日,陈志欣签署《担保书》,上述两案各方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以1300000元和解,对两案的和解协议承诺担保:1、本人承诺三茂基建公司等于2015年10月24日前向联益建材公司支付400000元;2、剩余款项900000元分6期分别向两公司支付;3、如逾期(超过10日)本人需要向联益建材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月2%);4、联益建材公司、科明达公司在联益建材公司收到400000元后7日内申请撤诉;5、本人提供VDX333汽车担保。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等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364513.34元未支付。科明达公司遂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向科明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64513.34元;2、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支付违约金85223元(以364513.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陈志欣对茂基建公司、郑世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科明达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陈志欣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与科明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欠科明达公司货款,科明达公司要求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支付剩余货款364513.34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科明达公司要求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按调解协议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志欣承诺对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科明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陈志欣在《担保书》中承诺对联益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而非本案原告,故科明达公司主张陈志欣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科明达公司支付货款364513.34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科明达公司;二、陈志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科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36元,由科明达公司负担2300元,三茂基建公司、郑世洲、陈志欣负担6997.36元。郑世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明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茂基建公司为承建南海区桂江公路拓宽改造上跨广三铁路跨线桥而设立分支机构即南海区桂江公路拓宽改造上跨广三铁路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郑世洲作为该项目部的经理于2014年7月28日与科明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明达公司向项目部工地供应混凝土。由此表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实际履行主体均为三茂基建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三茂基建公司享有与承担,案涉货款也应由三茂基建公司清偿。郑世洲与三茂基建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关系,亦从未以个人名义与科明达公司进行过交易往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履职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茂基建公司承担。二、案涉《和解协议书》落款处“郑世洲”的签名并非郑世洲本人所签,系他人仿签伪造,郑世洲对前述协议内容毫不知情,故协议内容对其不具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推定前述“郑世洲”的签名真实,郑世洲也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签署前述协议,其未承诺与三茂基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没有为案涉货款债务提供担保,故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三、项目部作为三茂基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在没有三茂基建公司的授权且事后未被追认的情形下,与科明达公司进行和解及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案涉《和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陈志欣出具的担保书亦随之无效。况且,三茂基建公司已向科明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因此,科明达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二审法庭调查阶段,郑世洲确认案涉《和解协议书》上“郑世洲”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撤回关于对前述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科明达公司辩称,郑世洲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需方,理应与三茂基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郑世洲作为实际需方的名义参与了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到货款结算的整个过程,足以令科明达公司相信郑世洲为买受人。其次,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和解协议书包含案外人联益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协议签订后,三茂基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银行账户向联益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由此表明三茂基建公司以实际行为对项目部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茂基建公司、陈志欣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郑世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其对案涉债款是否负有清偿义务之问题。科明达公司起诉的货款债权,有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和解协议书等本证证实,可予认定。郑世洲抗辩认为与科明达公司发生案涉交易的主体为三茂基建公司,其签订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等乃履职行为。但经审查,案涉《和解协议书》“乙方(需方)”注明为三茂基建公司及郑世洲,且郑世洲并未在三茂基建公司或项目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职务,而是在分列的“乙方1”落款处签名,郑世洲辩称其以项目部的名义签署和解协议,但前述落款方式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亦与案涉购销合同的落款形式不同,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诉争《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郑世洲作出自愿负担包括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可视为郑世洲自愿加入科明达公司与三茂基建公司现有的债之关系。郑世洲二审期间确认其前述签名的真实性,和解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原审据此认定郑世洲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郑世洲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6.71元,由上诉人郑世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