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35号原告: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涛、苏良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崟建筑公司”)与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林、被告茂林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涛、苏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4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双柏县空龙河一级水电站泄水道工程,合同对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直到2016年7月22日,被告才通过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剩余104946.3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茂林水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合同价是618756元,结算价为488398.20元,支付了383451.84元,还欠104946.36元,由于受其他公司牵连,公司资金被冻结,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双柏县空龙河一级水电站泄水道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压力前池泄水道工程量清单1份、工程量竣工结算报表1份、工程量汇总审核过程表1份、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工程量台账1份、合同单价项目结算支付汇总表1份、已完工程量结算汇总表1份、项目经理张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茂林水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明1份、发票2份、转账支票存根5份、借条2张,欲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3451.8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原告华崟建筑公司与被告茂林水电公司签订了双柏县空龙河一级水电站泄水道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华崟建筑公司承建双柏县空龙河一级水电站泄水道工程,合同对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监理审核金额为488398.20元,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的383451.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46.3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崟建筑公司为被告茂林水电公司承建双柏县空龙河一级水电站泄水道工程,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946.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9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浩审判员 苏 艳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