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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铁强、杨彦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强,杨彦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强,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杰,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生,住许昌县。上诉人王铁强因与被上诉人杨彦杰追索劳动���酬纠纷一案,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铁强、被上诉人杨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铁强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项目部扣下了3800元工资找别人重新施工,上诉人没有得到这部分工资,不应该予以支付。被上诉人辩称:自己是给上诉人干活,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干的,质量问题应该由上诉人负责,不应该扣被上诉人的工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彦杰一审诉称,2015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晨淼机械厂办公楼施工(木工部分),被告负责打灰和砌墙,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3日,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款3800元,并出具一份证明表示此事以后再议,后来原告请求灵井社会法庭调解,但被告一直拒不到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强未答辩。一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3800元未支付,被告并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确认欠款事实。一审认为,劳动报酬应当给付。被告王铁强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铁强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被告王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彦杰工资款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铁强承���。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铁强提供张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罚款3800元。被上诉人质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为自己是按照上诉人要求施工的,上诉人为了赶进度,指挥工人不按照规程施工。因证人张某不能到庭,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身份信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到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欠款证明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仅提出欠付工资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上诉理由,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铁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潇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