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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永波与吴军、湖北武当山太和索道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波,吴军,湖北武当山太和索道有限公司,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波,男,生于1979年11月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祎,湖北武当���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生于1969年8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当山太和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琼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371197865。法定代表人:黄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172K。法定代表人:吴志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永波因与被上诉人吴军,被上诉人湖北武当山太和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索道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总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3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永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并非重复起诉。1、案涉的当事人完全不同。本案在于向吴军索要投资款,而非向吴远峰索要;2、案涉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系被上诉人吴军在民事调解书之后行使了新的处分权而产生,即作出承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因此,两个诉讼标的不能互相涵盖也不能相互替代。一审法院不���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军、太和索道公司、新建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吴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军、太和索道公司、新建总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500万投资款的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止;2、判决吴军、太和索道公司、新建总公司承担律师费30万元;3、吴军、太和索道公司、新建总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吴永波不是太和索道公司和新建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对人,其与太和索道公司和新建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吴永波已于2014年7月10日与共同投资人吴军、吴远顺就包含本案500万元诉讼标的在内的650万元投资款本息返���一事共同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吴远峰偿还,且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由吴远峰分期偿还,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吴永波在本案中要求吴军、太和索道公司、新建总公司连带返还其投资款500万元的起诉与其在2014年7月10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起诉的对象不同,但属同一事实和理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永波的起诉属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永波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吴永波的本次起诉与其在2014年7月10日的起诉相比构成了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