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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京东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京东,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异6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京东,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曾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7)川0112执恢35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李京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京东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川0112执恢359号案件中,执行的房屋租金已经计算到比原判决书25971元高出11727元,达到37698元,其执行金额没有依据。(2015)龙泉民初字第4450号公告程序不合理,未给异议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异议人在2015年8月6日后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本院审理,审判结果为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半,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执行。因为异议人的刑事案和民事案都在本院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该通过监所转交,但从2015年8月6日开始,异议人从未收到本院和原告的任何起诉通知。在刑满后的2017年3月,异议人才获知整件事情真相。执行根据之法院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在2015年3月13日,异议人李京东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交清了2015年3月14日前的所有房租,完成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当天其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首要续租的话就要上涨房租,异议人认为无涨价基础,表示上涨房租就续租。自2015年3月14日合同期满期后,异议人没有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继续签订租用合同和退房的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继续使用该商铺,应属于合同自然终止的行为。法院执行的查封冻结物品价值严重超过判决金额标的。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法院对原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审判、执行所需证据缺乏核实。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7)川0112恢执359号,暂缓或终止贵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450号所判决事项。请求贵院责令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强行收取李京东的款项和所得利息和原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由原告承担法院相关诉讼执行费用。请求贵院返还从我工商银行等账户中强行冻结扣划的款项;请求取消对李京东的相关限制。请求解除查封冻结的李京东名下的房屋、车辆、银行等账户。异议人李京东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异议人身份信息,申请执行人的法人登记信息。2.房屋租赁合同。4.(2015)龙泉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书。5.成都市地税局发票。6.商铺公开竞租成交确认书。7.房屋信息摘要。8.(2016)川0112执136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诉被李京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京东之间的就龙泉驿区黎明新村三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李京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腾退黎明新村三期商铺,并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租金22951元(与保证金3000元抵扣后的金额),2012年2月15日后的租金按2361元/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被告李京东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24.9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创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起诉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0112执13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京东所有的纳智捷牌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京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人李京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撤销(2017)川0112恢执359号,暂缓或终止贵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450号所判决事项。请求贵院责令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强行收取李京东的款项和所得利息和原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由原告承担法院相关诉讼执行费用。请求贵院返还从我工商银行等账户中强行冻结扣划的款项;请求取消对李京东的相关限制。请求解除查封冻结的李京东名下的房屋、车辆、银行等账户。本院以(2017)川0112执异67号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异议人李京东称,本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450号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该判决书公告程序送达不合理,未给异议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异议人李京东该主张属于申请再审范畴,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裁决范围。在异议人李京东为申请再审,法院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判决以前,本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450号判决书应为生效判决书。异议人李京东应当依据本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450号判决书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据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实际扣划了异议人李京东存款6393.01元。本院扣划的异议人李京东的存款没有超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予返还。本院在(2016)川0112执1368号和(2017)川0112恢执359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李京东的房产车位车辆予以查封冻结,已超标的,应予部分解除,既保障二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益,又依法维护异议人李京东的合法权利。因此,对异议人李京东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异议人李京东龙泉龙都南路房产、龙泉驿都中路房产、龙泉驿都中路房产。二、驳回异议人李京东的其他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仁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