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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全胜与李长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胜,李长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615号原告:杨全胜,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季,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354K,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宋明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云,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全胜与被告李长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全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李长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9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原告杨全胜驾驶冀J×××××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路任丘市出岸四村路口时,与被告李长季驾驶的冀J×××××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长季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097元、误工费15340元、护理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5.8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82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长季辩称,被告李长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另外,李长季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长季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双方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月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年11051元计算;原告杨全胜伤残等级未构成要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原告杨全胜驾驶冀J×××××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路任丘市出岸四村路口时,与被告李长季驾驶的冀J×××××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受伤。经任丘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杨全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长季驾驶的冀J×××××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3097元。经诊断原告杨全胜的伤情为为左锁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左手软组织受伤。经任丘法医中心鉴定,原告杨全胜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杨全胜驾驶的冀J×××××轿车损坏,原告为修复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修理费2675元。另查明,原告杨全胜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翠云、表哥李腾飞护理,出院后由原告杨全胜妻子张翠云1人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全胜及���告妻子张翠云在任丘市长城互感器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均为130元;李腾飞在任丘市水利建筑机械供应站工作,日工资12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杨全胜出院后的90日期间,原告杨全胜及原告妻子张翠云均未到该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原告杨全胜住院期间李腾飞在任丘市水利建筑机械供应站工作,因护理原告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杨全胜父亲杨晋清(1951年1月1日出生)、母亲闫玉花(1953年7月28日出生)由原告杨全胜与原告哥哥杨永胜共同赡养,儿子杨佳泽(2012年3月3日出生)由原告杨全胜与妻子张翠云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全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长季的驾驶证、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任丘市长城互感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杨全胜及原告妻子张翠云误工证明,任丘市水利建筑机械供应站营业执照、工资表、李腾飞误工证明,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杨全胜驾驶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买卖协议、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任丘市石门桥镇大王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全胜主张本次造成损失医疗费13097元、误工费(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90天)×130元/天=15340元、护理费损失(28天+30天)×130元/天+28×120元/天=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9798元/年×15×10%÷2+(父亲)9798×14×10%÷2+(儿子)9798元/年×13×10%÷2=20575.8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确为治疗伤情所需,酌定按200元计算。因原告杨全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李长季驾驶的冀J×××××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李长季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全胜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7525.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杨全胜87853.8元(医疗费赔偿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75853.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2000元),剩余损失9672元由被告李长季赔偿2901.6元(967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胜交通事故损失87853.8元。二、被告李长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胜损失29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长季承担34元,原告杨全胜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同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