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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初中文化,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新疆阜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巴河县840专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加270米路段处,以89Km/h的速度超车时,与被害人严某驾驶的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严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巴河县840专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加270米路段处,以89Km/h的速度超车时,与同方向被害人严某驾驶的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严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严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调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予被害人亲属165000元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17年7月19日阜康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7)阜司评字第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伟社区矫正环境符合非监禁刑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45000元收条。6、(2017)阜司评字第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16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伟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伟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