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108号原告陈香英、汤鼎云、朱兰英与被告湖南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城公司)、杨宗清、汤鼎辉、陈安乐、王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英,汤鼎云,朱兰英,湖南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宗清,汤鼎辉,陈安乐,王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108号原告:陈香英,女。原告:汤鼎云,男。原告:朱兰英,女。被告:湖南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676747270法定代表人杨宗清,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公园。被告:杨宗清,男。被告:汤鼎辉,男。被告:陈安乐,男。被告:王沱生,男。原告陈香英、汤鼎云、朱兰英与被告湖南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城公司)、杨宗清、汤鼎辉、陈安乐、王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英、汤鼎云、朱兰英与被告瑶城公司、杨宗清、汤鼎辉、陈安乐、王沱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陈香英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8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汤鼎云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朱兰英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7.02万元;4、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五被告因房地产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分别向三原告借款共计137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十三个月未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商定以3000元/平方米抵押539.83平方面积的车库和杂房给三原告,但未交付,且不能抵清债务。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三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71.58万元。被告杨宗清辩称,1、原告汤鼎云、朱兰英的借款是实;2、向原告陈香英的借款最开始不是借陈香英的,是借汤鼎红、汤鼎玲的80万元,是汤鼎红、汤鼎玲私下转给陈香英的债权;3、没有欺骗行为。被告王沱生辩称,不是公司股东,公司债务与本人无关,股东在出资份额内承担有限责任。被告汤鼎辉、陈安乐认可三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汤鼎红与汤鼎玲是两姊妹,2011年3月16日汤鼎红借款10万元给瑶城公司,2011年4月21日汤鼎红与瑶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瑶城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还汤鼎红50万元;2011年4月21日汤鼎玲与瑶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因汤鼎红、汤鼎玲急需钱还贷款,于2013年3月19日经公司股东汤鼎辉与陈香英协商由陈香英借80万元给公司,抵了汤鼎红、汤鼎玲的80万元借款,汤鼎红、汤鼎玲与瑶城公司的借款合同原件交给陈香英,陈香英于2013年3月19日转账80万元给汤鼎玲,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归陈香英所有,陈香英于2013年3月19日与瑶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瑶城公司及汤鼎辉亦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陈香英已领取(由被告汤鼎辉代为领取转交),汤鼎红、汤鼎玲与瑶城公司的8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汤鼎红、汤鼎玲名下的80万元债权归原告陈香英所有。原告朱兰英于2012年7月9日与瑶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朱兰英已领取(由被告汤鼎辉代为领取转交),原告汤鼎云于2014年1月16日与瑶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6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汤鼎云已领取(由被告汤鼎辉代为领取转交)。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汤鼎云借款4万元给被告用于公司办理房产、车库等证件费用(未约定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被告没有偿还三原告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借条、利息支付清单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偿还。被告杨宗清辩称原告陈香英的80万元借款是与汤鼎红、汤鼎玲私下协商,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香英的80万元借款是在瑶城公司股东汤鼎辉的见证和促成之下完成的,汤鼎辉、汤鼎红、汤鼎玲对8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陈香英已作出证明并有2013年3月19日的银行转帐记录、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陈香英借款80万元给瑶城公司的事实成立,汤鼎红、汤鼎玲与瑶城公司8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汤鼎红、汤鼎玲名下的80万元债权实为原告陈香英所有。瑶城公司内部帐目没有对此进行变更登记属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陈香英实际拥有的80万元债权,且公司股东被告汤鼎辉、陈安乐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杨宗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沱生提出的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利息清单上均有被告王沱生及其他三被告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王沱生为瑶城公司股东,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宗清、汤鼎辉、陈安乐、王沱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陈香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8000元;二、限被告湖南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宗清、汤鼎辉、陈安乐、王沱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汤鼎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600元;三、限被告湖南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宗清、汤鼎辉、陈安乐、王沱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朱兰英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7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被告湖南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宗清、汤鼎辉、陈安乐、王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周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