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伟与姜传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伟,姜传胜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再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传胜,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男,住大连市金州区,由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和平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为姜传胜的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王伟因与被申请人姜传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辽02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被申请人姜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辽02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姜传胜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6)辽02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以款项来源不明、收条上的收款人的签名与收条内容非同一支笔形成、收条有剪裁痕迹来认定王伟无据证明其偿还购房款5万元不当。5万元不是大数额,不需要提供来源证据。签名与收条内容非一支笔形成是正常现象。使用半张纸打收条也没有什么不可以,被申请人并未主张被剪裁部分还有其他内容。2、(2016)辽02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当。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姜传胜辩称,不同意王伟的再审请求。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伟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姜传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伟返还案涉房屋的投资款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余款59000元是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传胜、王伟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相识,后双方恋爱并同居。2006年7月5日,双方签定协议一份,约定王伟于2006年6月28日享受政府给(出售)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为55.59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首付款为91724元。因王伟没钱购买此房,双方协议如下:1、由姜传胜借5万元给王伟,余下款由王伟借款付清房款。2、房子产权归王伟所有,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时一起偿还借款)。3、如果5年内没有偿还能力,卖此房还借款。如果还完借款还有余款,双方平分;如果买房子款不够还借款也由双方平摊。同日,王伟又为姜传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买经济适用房用,借姜传胜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死(定)期利息给付。另查,王伟于2010年3月11日取得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王伟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再查,姜传胜、王伟同居关系持续至2012年8月。2010年3月31日,王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王伟本人书写”今收到王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因2006年7月6日王伟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借姜传胜人民币5万元还有协议一份作废(因姜传胜没有找到借条和协议)”,收条上有”姜传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姜传胜申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就该收条上”姜传胜”三字与其他字迹是否是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大恒物鉴(2015)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31日《收条》下方”姜传胜”三字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支笔书写。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传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5万元,自200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传胜负担。王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王伟向姜传胜偿还了购房借款5万元。首先,从款项来源看,王伟主张其提交的《收条》上所载5万元系向其母亲及妹妹借款而来,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任何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其他款项流转证明。在此情况下,对于小额现金给付,若王伟能够提交对方为其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收款凭证,也可以认定还款事实。而王伟提交的《收条》,其自认收条内容系其自行书写,经鉴定,收条尾部”姜传胜”签名与收条内容又非同一支笔形成,”姜传胜”的名字也并未签在”收款人:”处,且该《收条》纸张并非完整纸张,存在裁剪痕迹,被裁剪部分是否有其他内容无法排除。综上,该《收条》从证据形式上看存在诸多瑕疵,虽然这些瑕疵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在无其他还款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做出排他性认定,故该存在瑕疵的《收条》不足以作为独立证据证明王伟的主张,王伟仅以该《收条》为依据证明其还款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再审案件,故本案应围绕申请再审人王伟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结合王伟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姜传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伟是否已经偿还姜传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伟为证明其已偿还姜传胜5万元的事实,在原审阶段提供了有姜传胜签字确认的姜传胜收到王伟人民币5万元的收条一份。再审中姜传胜否认该收条中收款人处”姜传胜”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书写,故姜传胜应对收条上姜传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这一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向姜传胜释明如其拒不对姜传胜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时,姜传胜仍拒绝对收条上姜传胜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亲笔书写申请鉴定,则姜传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收条上姜传胜的签名系姜传胜亲笔书写。其次,王伟在再审中提交了于春荣和王红的存折,用以证明于春荣和王红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取款1.8万元和2万元,王伟即是向上述二人借款加上现金,凑齐了还姜传胜的5万元。本院认为,于春荣和王红的取款数额和时间与收条的形成时间和数额均相近,可以作为王伟已偿还姜传胜5万元事实的佐证。再次,案涉收条虽用半张剪裁纸书写,但收条内容完整,字体排列紧凑,并无涂改痕迹,且姜传胜亦未主张被剪裁部分还有其他内容,故,用半张剪裁纸书写案涉收条并不影响案涉收条的证明效力。综上,王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偿还姜传胜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2016)辽02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02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传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姜传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王伟已预交),合计7800元,由姜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贺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