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旺农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恒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929号原告:重庆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人民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42051850。法定代表人:文小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310257728。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710212846。被告:重庆市恒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保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6210956Q。法定代表人:朱铁能。原告重庆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旺农资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农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旺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河农业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旺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3,0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即:(1)以216,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以21,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以33,1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以46,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4)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5)以22,07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更名为“重庆丰旺农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10月22日、10月25日、11月4日、2016年3月4日,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河农业科技公司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向恒河农业科技公司提供农药、肥料等。该合同均约定,需方收到货后两个月付清货款,若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均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除外),上述货款共计343,065元。2016年12月7日,经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河农业科技公司对账,共计欠款金额为344,565元有误,应以343,065元为准。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恒河农业科技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购销合同》、销售单、往来询证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更名为“重庆丰旺农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10月22日、10月25日、11月4日、2016年3月4日,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河农业科技公司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向恒河农业科技公司提供农药、肥料等。该合同均约定,需方收到货后两个月付清货款,若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均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除外),上述货款共计343,065元。2016年12月7日,经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河农业科技公司对账,共计欠款金额为344,565元,实际查明欠款金额为343,065元。本院认为,忠县丰旺农资有限公司经依法变更为重庆丰旺农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间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己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恒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丰旺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43,0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即:(1)以216,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以21,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以33,1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以46,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4)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5)以22,07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告重庆市恒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晓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