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裴泽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泽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泽业,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7年4月24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泽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王三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泽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裴泽业驾驶湘J×××××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乘徐某、邹某、李某等人从临澧县烽火乡高速出口沿临烽路某向西往县城行驶。14时14许,裴泽业行驶至临澧县烽火乡薛家村路段,因其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不力,未发现在前方骑自行车的该村村民薛某1,以致其驾驶的湘J×××××轿车正面与薛某1相撞,致薛某1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及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裴泽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薛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裴泽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要求他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现场勘验和事故处理,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裴泽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裴泽业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侦查人员书写的被告人裴泽业归案经过说明材料,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书,尸表检验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6)交鉴字第298号、299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款收条,被告人裴泽业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裴泽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泽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裴泽业驾驶湘J×××××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乘徐某、邹某、李某等人从临澧县烽火乡高速出口沿临烽路某向西往县城行驶。14时14许,裴泽业行驶至临澧县烽火乡薛家村路段,因其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不力,未发现在前方骑自行车的该村村民薛某1,以致其驾驶的湘J×××××轿车正面与薛某1相撞,致薛某1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及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裴泽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薛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裴泽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要求他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现场勘验和事故处理,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裴泽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因被害人近亲属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泽业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已将现金20万元交由本院代管。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邹某、李某、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下午,裴泽业驾驶邹某的湘J×××××小车从太子庙服务区出发回临澧,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邹某、李某和两个小孩坐在驾驶室后面,14时14分,当车行驶至烽火乡薛家坪路段时,一声巨响,车前玻璃碎了。后发现路上躺着一个老人和一辆自行车,才知道撞了人。裴泽业就要邹报警,邹就用其妻李某的电话打了“120”并报了警。发生事故前,车上有两个孩子喊热;2、证人薛某2、薛某3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邻居薛某1骑自行车沿公路靠北的一侧从烽火乡观音庙方向往肖家河方向行驶,离人行道分界线自实线不到一米的地方自东向西行驶,被一红色小轿车直接将自行车撞飞,自行车被撞在路中间,薛某1被抛在轿车的左前方,薛某1的口和鼻子流血;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张某1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发现是一辆红色的轿车撞到了人和自行车,后其问过驾驶员开车有没有分心。驾驶员回答说,车子有小孩说热就去开空调了;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状况;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了被告人裴泽业具有驾驶资质和肇事车辆的信息;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某1(2016)交鉴字第298号、第299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公交核字(2016)第97号关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10.5”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裴泽业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某2司某所[2016]尸检字第20号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薛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被告人裴泽业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裴泽业的归案情节;7、收款收条、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泽业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交付人民币20万元代管;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害人薛某1、被告人裴泽业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裴泽业供述,2016年10月5日下午,裴驾驶姨侄邹某的湘J×××××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徐某、邹某、李某夫妻及两个小孩从太子庙服务区出发回临澧。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余人都坐在后排。14时14分许,裴驾车行驶至本县烽火乡薛家村路段时,因天气比较热,车上的两孩子喊热,裴就调了下空调,正在调空调的时候,发现一黑影上了其车前挡风玻璃。裴马上刹车,停车下来裴发现是撞到自行车和人了。于是裴马上要邹某他们帮邹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裴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协助交警搞现场勘查,随交警到交警大队进行了酒精检测。当时裴在调空调前观察了前方道路没有发现有车有人,发生事故时,裴驾驶的车辆行驶在临近道路中心线位置。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泽业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泽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有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泽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作出的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泽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王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主要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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