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9年10月9日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16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万朝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万朝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6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到达铁路南京南站准备进站乘车,在进站安检过程中被安检员王某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象牙制品13件。而后,安检员王某向南京南站派出所报警。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非法运输的象牙制品共计净重8.793千克,价值人民币366,37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象牙制品仍予以运输,涉案价值人民币366,3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辩解称,自己从事船员工作十来年,这次从非洲买象牙是为了自己和亲属留个念想,想通过船员身份逃避海关的监管,把象牙带回来作为收藏。同时辨称运输行为是走私的后续行为,其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另外,其在安检时主动交待自己携带的是象牙,可以认定是自首。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贺某在境外购买象牙制品并利用其船员的身份,逃避海关的监管,携带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二,贺某在铁路南京南站安检时,主动承认嫌疑物品是其从非洲带回的象牙,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贺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减轻对其的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船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海员证,船员服务簿,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会见贺某的笔录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贺某与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到天津中散公司“国投106轮”任大副兼实习船长,于同年7月16日由上海登船,同年7月18日由上海吴淞出境,2016年3月24日由南京港入境。2016年3月26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到达铁路南京南站,在进站安检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象牙制品13件被查获。随后接警的民警将被告人贺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所携带的象牙制品共计净重8.793千克,价值人民币366,378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船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书证,证实贺某经与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被派遣到“国投106轮”的时间、任职情况,以及登船、出入境时间、出入境港口等事实。2.证人周某某(时任“国投106轮”船长)的证言,证实贺某在“国投106轮”任大副,“国投106轮”出入境时间及港口,期间该轮停靠尼日尼亚、民主刚果、巴西、马来西亚等港口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时任“国投106轮”实习生)的证言,证实其与贺某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由南京港入境离船登岸后在南京住宿、游玩,至26日早将贺某送到南京南站分手期间一直在一起的事实。4.证人王玲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的行李箱从安检仪经过时,安检仪屏幕显示其行李箱中有疑似象牙的可疑物品,后安检员与执勤民警一同开箱检查并查获涉案的象牙制品,以及被告人贺某被民警抓获等事实。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民警从贺某处提取、扣押涉案象牙制品的数量等事实。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涉案象牙制品的数量及外观特征等事实。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涉案象牙制品的性质、数量、重量和价值。8.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另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3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质证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主观上明知象牙制品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客观上逃避海关监管将从境外购得的象牙制品非法携带入境,依法应当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的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贺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安检员王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某的行李箱从安检仪经过时,安检仪屏幕显示其行李箱中有几根弯弯尖尖的、呈绿色的,疑似象牙的东西,安检员与执勤民警一同打开行李箱检查后,被告人贺某供认其行李箱中携带有象牙。被告人贺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贺某携带珍贵动物制品经过安检时,安检人员通过安检仪已经在其携带的行李箱中发现可疑物品,后被告人贺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回答,不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情形,已经失去了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认罪的主动性,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象牙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岳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伏 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