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955号原告:李永清,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然中,董事长。原告李永清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清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7176元(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3.2平方米;总金额为464695元;买受人一次性交清房款,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价款。2012年5月2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所购买房屋交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回报标准为被告给予原告在委托期限内以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8%计算年税前回报,按此计算年税前回报(租金)为37176元,季度税前回报(租金)为9294元;回报支付方式为被告按每年分四个季度(以三个月为一个季度计算)四次支付原告回报,即被告在每季度每月末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租金,现拖欠应支付的四个季度(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37176元。同时,委托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回报款,如逾期支付,在逾期后三十日内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回报义务,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逾32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91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汇公司未作答辩。李永清所主张的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购买的商铺交付金汇公司经营使用,金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7176元(截止于2017年2月28日)及违约金2091元(截止于2017年5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永清支付租金37176元及违约金20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锐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