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程云晓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严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晓,严丞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630号原告:程云晓,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丞辉,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云晓与被告严丞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被告严丞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及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云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康复费732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36216.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8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4550元,共计429579.1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9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洪金西街与经海一路西侧100米处由东向西骑行时,适有严丞辉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严丞辉车辆右侧与我电动自行车相刮,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严丞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平安北分公司系严丞辉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陆军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等伤。2017年3月2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我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本次事故给我带来严重的身体痛苦及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严丞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在平安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为程云晓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程云晓出院结算金额为68360.24元,经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是55739.61元,800000元剩余部分11639.76元是在程云晓手中。我方另行给程云晓1800元作为护理费,有票据是1080元,剩余的720元在程云晓手中,还另行为程云晓垫付了交通费224元。交通费和护理费的票据都在我这。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经赔付医疗费55739.61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已经用尽了,剩下的在商业三者保险中赔偿,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程云晓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程云晓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4.康复门诊病历及康复票据;5.食品票据;6.户口本;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无农业收入证明、租赁合同;9.父亲户口本及身份证、父亲无收入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子女出生证明;10.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卡流水;11.电动车发票;12.打车票据;13.工作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照片。平安北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严丞辉的质证意见与平安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严丞辉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帐截图和银行清单;2.交通费票据;3.护理费票据。程云晓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平安北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平安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9时,程云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洪金西街与经海一路路口西侧100米处由东向西骑行时,适有严丞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严丞辉车辆右侧与程云晓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云晓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严丞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云晓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程云晓医疗费结算为68360.24元,程云晓出院后,另行支付医疗费用1660.35元,康复费用7322元。严丞辉为程云晓垫付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24元。严丞辉为事故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北分公司与严丞辉就68360.24元医疗费自行理赔完毕。严丞辉未结算垫付金额为14403.76元(12359.76+1800+244)。2017年3月2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程云晓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25%以上(未达50%),伤残等级属于9级,赔偿指数20%。程云晓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查,程宏亮系程云晓之父,1949年6月28日出生。程云晓之母焦根英已死亡。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程云、程云青、程怀洲、程云晓。常舒倩系程云晓之女,2008年4月15日出生。常舒雨系程云晓之女,2012年10月11日出生。二女由程云晓及其夫常叶辉共同抚养。经本院现场调查,程云晓系北京星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年初入职,截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卡酷七色光系北京星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严丞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程云晓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严丞辉依责赔偿。严丞辉及平安北分公司均同意一并解决严丞辉为程云晓垫付的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程云晓主张医疗费2860.35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1660.35元;程云晓主张康复费7322元,二被告对康复费用数额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诊断证明、康复项目、康复部位,对该7322元康复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治疗6天,程云晓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严丞辉及平安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程云晓主张交通费455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含严丞辉垫付24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争议的焦点是应适标准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虽然程云晓户籍为农业户,但经本院现场调查,其自2015年至交通事故事发均就职于北京星汇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经基本脱离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100元(57275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三,分别为程云晓之父程宏亮(扶养义务人有程云、程云青、程怀洲、程云晓)、程云晓之女常舒倩、常舒雨(扶养义务人程云晓、常叶辉、),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宏亮)为24866.4元(38256元/年×13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常舒倩)为38256元(38256元/年×1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常舒雨)为53558.4元(38256元/年×14年×2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680.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8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合计136天,程云晓主张按照月均收入10000元计算,但未提交完税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每月予以计算,误工费酌定为15866.7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50元,合计3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60日,每天120元,合计7200元,含严丞辉垫付1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云晓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云晓残疾赔偿金1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8元、医疗费(含康复费)89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866.7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73065.85元(其中14403.7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严丞辉)。三、驳回原告程云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程云晓负担418元(已交纳),严丞辉负担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0元,由严丞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运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